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伊宁西路(永兴铜材院内)。
经营者:严德平,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北一路****(银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伟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青恩,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具体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李登年,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被告:杨正辉,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男,195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建龙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银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青恩、李登年、杨正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门窗厂经营者严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静、被上诉人西部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原审被告杨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登年、张青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门窗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西部银泰公司对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162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后,约定其中35万元欠款实际为西部银泰公司支付,且之前的款项均系西部银泰公司支付至建龙门窗厂账户,未支付的款项建龙门窗厂也是一再向西部银泰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西部银泰公司陈述张青恩未结算工程款仅剩355191.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也未查清西部银泰公司是否有其余工程款未向张青恩支付,导致事实不清。
西部银泰公司辩称,1.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清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建龙门窗厂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2月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建龙门窗厂认为应当由西部银泰公司承担55万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约定李登年和张青恩支付33万元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剩余35万的款项从李登年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建龙门窗厂,建龙门窗厂一直未主张该款项,所以该笔款项一直在西部银泰公司账上;3.西部银泰公司已经将55万工程款支付给李登年和张青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正辉述称,答辩意见与西部银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青恩、李登年未提出答辩意见。
建龙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施工余款90519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71557.45元(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905191.5元×6%×5年);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西部银泰公司是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13号楼、14号楼、19号楼、22号楼的建设方。被告李登年挂靠在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被告李登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青恩施工。2014年5月18日建龙门窗厂的经营者严德平与张军签订了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一期工程22#3-4段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建龙门窗厂;商业门680元/平方米、塑钢窗32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垫资;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按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付款,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交工完毕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支付,且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按约定支付;施工范围22#3-4段楼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与门窗施工内容。原告建龙门窗厂称张军系被告张青恩的儿子,在工程中负责工地现场。原告建龙门窗厂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原告建龙门窗厂完工后,2014年11月3日杨洪功出具了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13#、14#楼门面积确认单,原告称杨洪功系被告张青恩的施工员。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青恩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确认金额总价款1448932元,已付金额27万元,下欠金额1178922元。因被告张青恩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建龙门窗厂索款后,2014年11月13日甲方西部银泰公司李登年项目部(负责人张青恩)与乙方建龙门窗厂在西部银泰公司达成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现就乙方承揽的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一期工程22#3-4段、13号及14号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总价款1525195.50元,已付27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前向乙方支付35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办理工程竣工交付甲方手续,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向乙方支付55万元,并同意剩余工程款由项目建设方(西部银泰公司)从给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乙方。原告经营者严德平,被告张青恩,被告杨正辉及案外人郁红星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认可杨正辉是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的副总经理,郁红星是公司的总工程师,认可二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建龙门窗厂称承诺书达成后,被告张青恩支付了3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称已经按承诺书约定扣留了355191.50元(1525195.50元-35万元-55万元)工程款,但是原告未向被告西部银泰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款项现仍然在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账上。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建龙门窗厂与案外人张军签订了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门窗施工合同,原告陈述张军是被告张青恩的儿子代表张青恩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结合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承诺书足以证实被告张青恩将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项目的门窗发包给原告建龙门窗厂,因此原告建龙门窗厂与被告张青恩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被告张青恩、被告李登年是自然人,没有楼房项目的承建资质,被告李登年挂靠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被告李登年与被告张青恩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登年挂靠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的建筑合同、被告李登年与被告张青恩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张青恩将门窗安装分包给原告建龙门窗厂的承揽合同亦是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建龙门窗厂已经完成了承揽内容,其劳动已经物化到工程中,该工程已经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青恩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建龙门窗厂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施工余款905191.50元,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足以证实工程总额1525191.50元,已付27万元,被告张青恩按约定支付了35万元,尚欠905191.50元,原告要求张青恩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建龙门窗厂要求被告张青恩支付利息损失271557.45元(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计算方法905191.50元×6%×5年),第一、根据原告举证的承诺书可知,原告与张青恩约定的第二笔款项55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张青恩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前的利息,被告张青恩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计算55万元的利息损失。第二、对于其他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建龙门窗厂与被告张青恩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被告张青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故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计算355191.5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对利息调整如下:245720元【(55万元×6%÷12月×59月,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355191.50元×6%÷12月×47月,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建龙门窗厂要求被告张青恩赔偿原告自2019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已支持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支持利息自2019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建龙门窗厂要求被告李登年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登年违法转包,应当对被告张青恩因工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登年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建龙门窗厂要求被告西部银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承诺书,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诺书约定的是“同意剩余工程款由项目建设方(西部银泰公司)从给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乙方”,这一条是第三方支付,而不是债务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部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对被告张青恩因工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部银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的5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原告应当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2020年起诉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对55万元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55191.50元工程款,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约定从其应支付给被告张青恩的工程款中扣留,说明其同意履行承诺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要求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对355191.5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83470元(355191.50元×6%÷12月×47月,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承担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正辉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认可被告杨正辉在承诺书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且承诺书约定的当事人中也没有杨正辉,因此杨正辉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青恩、被告李登年、被告杨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张青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工程款905191.50元;二、被告张青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利息损失245720元;三、被告张青恩从2019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四、被告李登年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工程款355191.50元及其利息83470元、后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龙门窗厂向法庭提交了两名证人王建华、丁志恒出庭作证,证明对55万元工程款一直向西部银泰公司索要,对55万元的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西部银泰公司质证,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王建华陈述2016年10月份到西部银泰找经理唐培新,实际上唐培新不是经理,他是在2018年之后才负责西部银泰的。证人不知道严德平向西部银泰所要款项具体是哪一笔款,也不清楚款项的金额。证人与西部银泰也有经济纠纷。其并没有亲眼目睹本案的待证事实。证人丁志恒的证言是传来证言,是听家人所述。丁志恒父亲和严德平是朋友关系,他出庭为父亲朋友作证有倾向性。杨正辉质证,2013年之前是潘向忠在管理西部银泰,潘向忠走了以后是徐国龙在管,唐培新没有职务,他是唐伟天的叔叔,他只管进出库的事情,不管工程上的事情。证人证言不认可。认证,对建龙门窗厂提交的新证据证人证言,西部银泰公司不认可,建龙门窗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培新在西部银泰公司的职务,丁志恒未直接索要过,只是听其家人说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部银泰公司是否应当对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162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建龙门窗厂与张军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建龙门窗厂是为张青恩承包的工程安装门窗,因此一审确定张青恩为责任主体正确。从张青恩2014年11月13日向建龙门窗厂出具的承诺书看,对于欠款55万元,张青恩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非西部银泰公司承诺,且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龙门窗厂要求发包方西部银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建龙门窗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公告费320元,由上诉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龙塑钢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张艳梅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