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23财保730号
申请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78区北一路12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伟天,职务:经理。
申请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20)新4223民特10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内存款277134.34元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内存款277134.3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906元,由被申请人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刚
书 记 员 熊璁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