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1509号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华翾。
委托代理人:骆俊军。
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燕。
委托代理人:史峥嵘。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沙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翾、骆俊军、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防火门卷帘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计供货价款792619.20元,但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1456.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1456.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74.3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60天及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630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不是一份防火门卷帘门合同而是一份消防工程的安装合同,这份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1年7月30日前在博乐市农五师师直职工统建项目中安装钢质防火门,合同总价为684000元,单价是每平方米57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单价包括材料等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工程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本案的案由不是供货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到底供应了多少防火门,二是这些门是不是完成了安装和验收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的防火门是1228平方米,但是这些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至今仍有甩项未完成,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原告提供的门应该由检测报告和身份识别码,原告均未提供,我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完成施工,原告至今未完成,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原告迟延工期一天,应当承担合同百分之五的责任,原告擅自甩项,不予结算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我方认为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的价款,我方也不再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博乐市市区农五师师直行政事业单位2009年集中统一建筑职工住宅2、3、5、6、7标段施工图以内的设计楼梯间钢制乙级防火门安装及防火门项目消防报验收工作,该工程自2011年3月26日开工至201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组织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设施、工具器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合同价为684000元(双方约定钢制乙级防火门的单价570元/平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价包括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利润、税金、不可预见费、安全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停工补偿及原告认为施工该项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预算外费用。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后期按原告实际到场货物分批结算,货物到场支付当批货物30%的货款,待此批货物安装完毕后再支付此批货物总款的80%,待被告所定货物全部安装完毕满足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至总额90%,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留结算总价款的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时3个月结清。被告委托朱晓冬为被告驻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工程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如因原告原因延期工期,每延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并承担设备和材料损耗。原告擅自甩项弃工的,不再结算工程款。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
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444400元。
2012年3月9日,农五师统建房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农五师统建房消防工程招投标中部分漏项未计算的核查情况说明》(下称核查情况说明),该核查情况报告针对涉案小区的5号-8号、13号-20号住宅楼所安装的地下室防火门、楼梯间防火门及管道井防火门分别进行了核查汇总。
2014年5月,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博乐市“楚星绿城”小区内部分楼宇中贴有“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标识的防火门的尺寸和数量进行测量、清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中载明小区保安人员已经确认该小区是农五师统建房且入住时间已有两三年,所涉及的清点结果为5号楼:1米×2米的防火门2扇。6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38扇、1米×2.1米的防火门1扇、1米×2米的防火门1扇。7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38扇、1米×2米的防火门2扇。8号楼:1米×2米的防火门2扇。13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57扇、1米×2米的防火门3扇。13号楼地下室:1米×2.1米的防火门2扇、1.2米×2.1米的防火门3扇。14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57扇、1米×2米的防火门3扇。15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60扇、1米×2米的防火门3扇。16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59扇、1米×2米的防火门3扇。17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60扇、1米×2米的防火门2扇、1米×2.1米的防火门1扇。18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38扇、1米×2.1米的防火门2扇。19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34扇、1米×2.1米的防火门2扇。20号楼:1.2米×2.1米的防火门34扇、1米×2.1米的防火门2扇。以上共计509扇。除13号楼以外,其余的5号-8号、14号-20号住宅楼的地下室均锁闭无法进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于辉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安装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双方确认的已安装防火门数量尺寸清单,用于证实已安装防火门总数量为556扇,面积1390.56平方米,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二、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马辉出具的收条[收条为复印件,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农五师统建房5号、8号、6号、7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防火门安装共计550樘(最后计算为准),剩余6樘待发货完毕安装,共计556樘,五金安装完毕待验收,钥匙550把]及2012年9月4日案外人马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证明载明:农五师统建房1.8米×2.1米2樘、1.8米×1.2米4樘、2.1米×90公分门未安装,一共安装6樘),用于证明原告已安装的防火门数量为556扇防火门,马辉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燕的哥哥,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亦否认马辉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燕的哥哥;三、2014年8月6日新疆博乐赛里木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质量回访单(该回访单载明:原告安装的博乐农五师集中统一建筑职工住宅楼防火门,经安装供货单位回访维修现已正常运行,其中地下室数量如下:5号楼1米×2.1米为1樘。6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7号楼1米×2.1米为2樘、1.8米×2米3樘。8号楼1米×2.1米为1樘。13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4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5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6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7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8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19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米3樘。20号楼1米×2.1米为2樘、1.2米×2.1米3樘。合计52樘),被告对回访单不予认可,认为新疆单位的公章应该有维文,且该物业公司被告未曾听说过;四、原告出示照片若干照明其安装防火门及涉案大楼的现状,被告对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庭审中认可扣除被告已付款项444400元,被告尚欠348219.20元。
另查,一、被告明确表示以其自己核定的乙级钢质防火门1282.6平方米作为原告完成安装的防火门面积,并称原告方有一扇门一直未安装;二、被告方的证人朱晓冬证实涉案小区系2013年年底验收,现场系因为甲方的整体消防规划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迟迟未进行。其在原审二审中认可农五师统建房小区的乙级钢质防火门均由原告安装,现在的小区名称为楚星绿城;三、原告认可于2012年9月初撤场,对于其延期交工,原告称甲方的土建工程严重滞后,故安装防火门的工作亦滞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进账单、公证书、质量回访单、《关于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农五师统建房消防工程招投标中部分防火门漏项未计算的核查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原告已经安装的防火门面积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依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9日其与项目部共同复核的《核查情况说明》,涉案小区共安装三类防火门即地下室防火门(包括甲级和乙级)、楼梯间防火门和管道井防火门,从核查情况说明反映出本案并不涉及管道井防火门(该类型的防火门为木框木门),另从核查情况说明反映的数据来看,在2012年3月9日被告和项目部汇总的楼梯间防火门面积为1252.44平方米,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安装的涉案小区住宅楼内楼梯间及顶楼部分的防火门规格尺寸清点结果1255.8平方米(在此先扣除13号楼地下室所涉及的防火门清点数量)基本吻合,因原告认可其撤场日期为2012年9月,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原告在2012年3月9日之后依然在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撤场日期晚于该核查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且公证处对该清点过程所作的记录亦属于一种有效的证据保全,故本院确定原告安装的楼梯间防火门面积应以公证处清点的数据即1255.8平方米为准;另针对地下室防火门部分,因涉案小区安装的地下室防火门区分甲级和乙级两部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公司质量回访单、公证书载明的部分内容及被告方的证人朱晓冬的证词,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地下室防火门的安装工作,因原告提供的是乙级防火门,本案应剔除地下室的甲级防火门部分,在比较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质量回访单、于辉与原告之间对已安装防火门数量尺寸的确认清单以及核查清单说明后,本院发现各类数据汇总情况均不相同且出入较大,原告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拒绝对所安装的防火门面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出具的核查清单说明相比较原告出具的质量回访单、于辉与原告之间对已安装防火门数量尺寸的确认清单更具有证明力,本院仅能以被告与项目部共同复核的地下室乙级防火门数量即67.1平方米作为原告安装该地下室防火门面积的工作量,综合以上两部分工作量,原告安装的防火门面积为1322.9平方米(1255.8平方米+67.1平方米),被告辨称应以其自己核定的乙级防火门面积作为本案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最终的确定面积,因系单方核定,且与其后与项目部共同复核数据相佐,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双方约定,该安装防火门的单价为570元/平方米,故合同总价款应为754053元(570元/平方米×1322.9平方米),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4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96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145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适当调整后,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74.3元的诉讼请求,因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故其以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该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扣除部分维修费,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防火门维护及配件更换协议、收据及整改维修结算单,本院审查后认为整改维修结算单上显示的维修明细并非仅针对本案原告安装的乙级防火门,还有其他类型的防火门维修费用,且受损原因不明,故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可在案外另行处理;被告辨称该案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因该小区从入住至今已有两三年时间,且依据被告方证人朱晓冬的证言,延期验收的主要责任并不是原告,现小区入住已久,故被告辨称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偿还309653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74.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309653元,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6330.82元,实际给付标的309653元,占争议标的的57.74%,案件受理费7621.85元[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220.9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谷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