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4825号
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翠藤街1455号。
法定代表人: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鸣,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工厂厂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卫国,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73号825室。
法定代表人:吴书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1万元订金,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设备质保期于2015年9月26日期满。合同价款的95%和5%的质保金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合同价款162000元,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1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955.6(162000元*6.15‰*10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二、交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高压柜4台、低压柜4台及计量柜1台,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需方预付1万元订金,调试送电正常后,留5%质保金,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26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1万元外,余款16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2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二、被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化开紫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利息5872.50元(本金按162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计10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67872.50元,占诉讼标的171963元的98%,本案受理费37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8%的受理费,即3664元,原告负担2%的受理费,即7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星
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