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妻),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一审被告:**(曾用名胡**),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8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明。***认可与***达成口头协议,从***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与***没有合同关系,天宇公司也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将四个各自相对独立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法律关系混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聘请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天宇公司的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天宇公司直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是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误。天宇公司将九小区的两栋楼转包给***施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天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在诉前不认识***,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针对的是有效合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查清事实,只认定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引用的法律文书存在矛盾,对证据的质证不客观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主张其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认可在涉案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而***承建的九小区工程的利润款亦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在二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其在申请再审期间的所作的证言,不能推翻原判决,故***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婷   婷 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晓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