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01民初379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4222971XT,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建安路南(农八师121团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8737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9293元(48737元×4.54‰×42个月(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11#、13#小区3#楼(东野世纪大道南,变电所北沿街处)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该楼房做地基防水。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43750元和17000元,合计6075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债务。2018年4月8日,被告***用钢材抵偿部分债务,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两份证明均是其所写。但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分包的,该公司尚未给其结算工程款,故应当由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且其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任董事长**全个人分包给被告***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未经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系**全个人支付。因此涉案工程与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张、称重计量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4873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一份、《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认可,其承认用钢筋给原告***冲抵了部分欠款,但对于称重计量单记载的钢筋重量不认可,其认为应当是15吨左右。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和《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施工协议书》和《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均是原告与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全个人签订,且工程款均有**全个人支付,未经公司账户,故与公司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称重计量单,因该单制式规整、编号明确、内容打印清晰完整,本院认定该单是正规单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承认用钢筋给原告***冲抵部分欠款,故对于称重计量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和《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因加盖有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11#、13#小区前的3#楼(东野世纪大道南,变电所北沿街处)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第三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主动向被告***要求承包该工程的地基防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每平米35元,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地基防水工程完成后,经被告***组织的人员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做地基防水1250㎡,每平米35元,共计4375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做防水欠款17000元;并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在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债务。2018年4月8日,被告***用存放在涉案工地的钢筋给原告***冲抵部分欠款,经双方结算冲抵金额为24417.5元。 另查明,一、原告***无做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二、2014年1月1日至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综上,涉案地基防水工程价款为60750元(43750元+170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为12135元(60750元×4.54‰/月×44个月)。截止2018年4月8日,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6332.5元(60750元-24417.5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5532元(36332.5×4.35%/年÷12个月/年×42个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称重计量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121团东野镇世纪大道南门面房拆迁补偿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将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11#、13#小区前的3#楼(东野世纪大道南,变电所北沿街处)的地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做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涉案防水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该解释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原告***未与被告***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率,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跟原告***确定了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633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667元(12135元+55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