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4493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34小区54栋6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建安路南(农八师121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原、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诉称,被告天宇公司承建了第八师一二一团15号小区34及35号住宅楼项目,被告**原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天宇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2014年4月初,原告为被告**原负责的该项目提供水电暖材料及安装。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施工完毕,共计产生工程款1380796元。后,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人工360000元,剩余1020796元一直未付。2017年2月3日,被告**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给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等共计102079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5214元/月(年利率6.13%)计算的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天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施工内容为水电暖管道安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第八师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