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原、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4493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34小区54栋6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建安路南(农八师121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原、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诉称,被告天宇公司承建了第八师一二一团15号小区34及35号住宅楼项目,被告**原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天宇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2014年4月初,原告为被告**原负责的该项目提供水电暖材料及安装。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施工完毕,共计产生工程款1380796元。后,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人工360000元,剩余1020796元一直未付。2017年2月3日,被告**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给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等共计102079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5214元/月(年利率6.13%)计算的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天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施工内容为水电暖管道安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第八师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