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01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昌吉州。 被告:***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160元(130000元×6%×72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份承接兵团第八师122团某号住宅小区,建筑工程项目的水泥发泡屋面保温劳务工程,被告***是该项目承包人。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工程交工,并由施工员***验收并结算工程量,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30000元,并口头同意支付,但当时又以资金紧张为***挂到被告天宇公司财务账上,由被告天宇公司代其支付,但被告天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天宇公司负责人***同意挂账的屋面防水工程清单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二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1324㎥,劳务费是130000元,被告***、被告天宇公司同意挂账,劳务费归原告***所有。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和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项目部收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劳务费归其个人所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意见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份从被告***处承接了兵团第八师122团某号住宅小区屋面保温工程的劳务工作,于2014年10月3日完工交工,并由施工员***验收并结算工程量,项 目负责人***签字证明,被告***确认劳务费为130000元,并口头同意支付,但又以资金紧张为***挂到被告天宇公司财务账上,同意原告***可以直接从被告天宇公司***账户上领取劳务费,被告天宇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挂账。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承诺付款,但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屋面发泡保温工程的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承诺付款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天宇公司负责人***同意挂账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故对被告天宇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宇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六年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索要过劳务费,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三年的利息损失,以劳务费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是16965元(130000元×4.35%×3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元; 二、被告***、***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