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266号5幢1—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攀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由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挖机租赁款33600元;判令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应予撤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农民工多次上访催薪过程中,经永康市信访局与清溪镇政府联系,由***代理人到镇政府复印所得,对该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挖掘机工作区域,就是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计价方式等均由***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商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确实租赁***的挖机进行施工并拖欠租赁款的事实。3、二位农民工出庭作证,证明徐浙东就是工地管理的人员,徐浙东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是陈华朝承包的工程项目部,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陈华朝承包的,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并由清溪镇政府直接支付,因此***有权向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如果陈华朝和徐浙东是***的合同相对人,应由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在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互不相识,至于***在工地做什么,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在工地干活,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款3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徐浙东出具挖机款结算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止***挖机款做路工程款共计37600元(前桑园道路工程),时间143小时*230元=32800元,破碎17小时*280元=4800元,计37600元。陈华朝承包前桑园道路工程项目部。后***仅收到挖机租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尚欠***挖机租赁款,应由***举证予以证明。而该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挖机租赁款,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签字结算人为徐浙东,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也不予认可。而***对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并尚欠其租赁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