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姜家小区2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吴攀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江涛、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根春,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赵忠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舍江,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地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此工地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挂靠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54375元,在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四个被告挂靠第一被告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欠原告的挖机费,应由该四被告承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李舍江辩称,欠条上面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欠款也是属实的。另外三个被告是老板,我是管理人员,工程的尾款还没有拿到,所以涉案欠款还未支付。
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尚欠原告5437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5年,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54375元,在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欠原告***挖机费5437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4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斌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