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588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字云永,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滔,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金磐路1188号金磐网络科技园A226/227。
法定代表人:吴攀攀。
委托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都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万都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万都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滔,被告万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6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万都建设公司系建设工程总承包者,后将泥水工转包给被告***,2017年10月10日始,被告***雇佣原告***到做泥水工,工资为260元一天,午饭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打现浇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经计算损失为24627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由万都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由于施工进度慢,经村领导及施工方同意才让被告***帮忙施工。原告虽是被告***招来干活的,但是根据公司要求招来的。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辩称:1、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潘兆亮,其是万都公司的分包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潘兆亮与万都公司的关系,万都公司也不知道潘兆亮施工情况,因此,被告万都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本身存在过错,自身也要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过高,应按照125.59元计算,护理费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应酌情考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是其雇佣原告做工,工资260元一天,以及原告受伤后由其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由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
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潘兆亮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
4、支部活动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和施工方因原告受伤事宜曾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的事实。
5、病历二份、住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笔录中***提到是“村长、书记叫我替兆亮做一下,我是拿报酬的,工资是从潘兆亮那里领取的,原告的医疗费也是兆亮承担支付的,因此,被告方珠中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对证据2-4,这些证据也是被告***提交的(第一次庭审中提交),故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不是雇主。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承包的。笔录内容没有体现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笔录证明工程是潘兆亮承包的,被告***是受潘兆亮雇佣,笔录中提到原告医疗费用是由潘兆亮支付的,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中事实理由讲到的由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支付。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是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的名义上的承包人,且从情况说明、活动记录也证明工程是由潘兆亮负责施工的。潘兆亮与被告***什么关系,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不清楚,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这是清楚的。至于证据2、3、4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供,都不能证明被告万都建设公司就是雇主。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上述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支部活动记录之外,还提供了:存款日记账,用以证明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事实;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潘兆亮欠被告***工资及支付情况,并用以说明被告***系为潘兆亮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从证据上看,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是将工程转包潘兆亮,潘兆亮又转包被告***。原告与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潘兆亮都不认识的。
被万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存款日记账无异议。公司收到工程款就支付给潘兆亮了;对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整个工程是由潘兆亮负责的。
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潘兆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太新了,如果是2017年签订的,应该没有这么新。如果是真实的,从内容中可以体现潘兆亮是万都公司的职工,是内部承包的,潘兆亮是万都公司委派在现场负责施工事宜的。
被告***质证认为,其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跟潘兆亮签订的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恰也说明潘兆亮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存款日记账,因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账户明细系由银行出具的原件,因未有其他可否定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对账单,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潘兆亮在实际管理、施工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这一事实,对账单上又有潘兆亮及永康市古山镇干部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对账单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明,且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等均系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获得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确定由潘兆亮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潘兆亮聘用了被告***为其工作。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招到工地做泥水工。2017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经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谁是原告的雇主。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被告万都建设公司系永康市古山镇门口塘引水及景观美化工程的承包人,虽然该工程由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了潘兆亮施工,但这种内部承包并不能改变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主体地位,因此,原告仍应确定系受雇于被告万都建设公司,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作为雇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了潘兆亮,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是原告雇主的问题,虽然原告是由被告***招到涉案工程中工作,但证据显示其系为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服务,属履职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其合理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8828.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33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24198.50元。故,对原告提出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5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