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326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以西,东莱路以北2号楼6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攀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根春,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赵忠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舍江,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建设公司)、***、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李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春、赵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原告***挖机给被告***、赵忠伟、李根春、李舍江的工地干活,施工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工程名称:金东区江东区块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首期工程中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此工地中标单位为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二、三、四、五位被告挂靠于浙江万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当年施工完毕后一直拖欠机械费,2017年6月23日立字据(欠条)给原告,承诺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二、三、四、五施工欠钱的事实。
2、万都建设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由万都建设公司中标的,二、三、四、五被告是挂靠万都建设公司的,万都建设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机械费也应该由万都建设公司承担。
3、金东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表;证明该工地确实存在的,工程确实是万都建设公司中标的。
被告万都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万都与原告不认识,干什么活不清楚,被告万都未雇佣过原告到其工地干活,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依据。2、其余被告是否挂靠在被告万都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款人是其余被告与我方无关。3、我方与其他被告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2018浙0703民初3310号原告陆国能诉我方的案件已于2018年9月17日判决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舍江辩称,我是在现场管理施工的,是其余被告让我在那里管的。欠条上我是不应该签字的,是他们叫我签字我才签字的。我也不清楚现在钱有没有结算。钱不该由我承担。钱还没有到位,到位后会支付的。
被告李舍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都建设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度,原告***提供挖机给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位于金东区工地上干活。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纵四路工地挖机款¥39300元(2015年度机械费),在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经结算尚欠挖机费39300元,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与被告万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万都建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舍江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根春、赵忠伟、李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敏
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
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于知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