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02行初603号
原告: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胡楚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西附楼**iv>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诉讼负责人:候东升,党组成员(副局长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辉,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斐,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永清,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中心村秀红村民小组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不服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第三人李永清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被告金华人社局的诉讼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5月6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项目由原告承建施工,李永清在该项目工地上任水电工;2018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李永清站在梯子上配接电线管时,梯子倾斜致其摔落受伤;当日,李永清到赤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李永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李永清身份证、工程概况图片及项目情况简介、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各1份、治疗材料1组,证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程序合法性;2.依职权调查笔录3份、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和EMS邮寄凭证各2份,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正确性;4.《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系法律依据。
原告龙翔公司起诉称:1.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以撤销金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积极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确保工伤认定结论依据的事实确凿、充分。2.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调查笔录、治疗材料等,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决定,在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伤发生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4.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人社局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由涉案工程清工承包人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未有第三人,与之相对应的花名册中也未有第三人名字,第三人根本不受原告处管理支配。实际上,第三人非原告员工,系与他人成立雇佣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现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2018年8月-11月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水电工班组劳务费用发放表和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水电工班组考勤表、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水电工班组花名册各1份,证明第三人未在水电工班组上报的所有人员及考勤表中,非本公司员工;2.承诺书1份,证明就涉案工程的水电工工资,原告均已与案外人陈建忠(系清工承包人)结清;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内容不实;4.程建忠证明1份(原件,当庭提交),证明第三人系程建忠私下叫来帮忙,程建忠是在第三人要求下,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承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程建忠;陈建忠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第三人由其招录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任水电工、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告应为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2019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涉案项目负责人王韩勇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受伤事实经陈建忠确认。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以邮寄和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永清陈述称: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原告已明确陈建忠系班组长,即陈建忠能对第三人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证明。2018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项目工地上做水电工,站在梯子上配接电线管时,梯子倾斜致第三人摔落受伤。第三人受伤经金华市赤松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上肢外伤(肩关节、腕关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应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永清提交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工资至今未发,第三人上班后,陈建忠并未制作表格及签字,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伪造,并非陈建忠书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明目的存疑,无法否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第三人对该证三性存疑,工资发放表10、11月份存在涂改痕迹,第三人的工资至今未发;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明目的存疑,无法否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第三人对该证真实性存疑,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系伪造;经查,陈建忠在案件调查的不同阶段,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及2份证明,部分内容存在矛盾,意思表示反复,在第三人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异议,经查: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存疑,与调查笔录内容不符,无法否认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事实,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陈建忠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属虚假证明;经查,陈建忠所出证明存在意思表示反复,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对被告金华人社局证据1,原告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经查:该证系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性,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的证明力。
6.对被告金华人社局证据2,原告提出:对其调查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表明第三人非本单位员工,第三人陈述由程建忠安排工作,程建忠亦表明考勤、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其所为,王涵勇亦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第三人无异议;经查,该证系被告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7.对被告金华人社局证据3,原告提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无异议;经查:系涉诉行政行为及程序性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8.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系打印好后签字,并非陈建忠本意,承诺书系由其下属代班人员代签,能表明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无异议;经查:陈建忠所出证明存在意思表示反复,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分包给陈建忠。第三人李永清受陈建忠雇佣在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前述工地3楼布线管时,因脚踩梯子滑到致伤。当日,第三人由陈建忠送往金华山赤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肩关节、腕关节)。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金华人社局于同年5月6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永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针对焦点一,虽然陈建忠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多次意思表示反复,但均针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其并未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涉案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抗辩第三人受伤事实不清无依据,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这一一般规定外的特殊情形进行的处理,是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建忠,第三人受雇于陈建忠在涉案工地受伤,应由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无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此,被告金华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后,按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君
人民陪审员 詹 祺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吴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