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189号4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楚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西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行政负责人张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
原审第三人李永清,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中心村秀红村民小组22号,身份证号
34272419710203051X。
委托代理人施丽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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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
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603号行政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
2020年8月21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金华市龙翔园
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蕾,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张政及委托代理人施昌辉、戴欣
斐,原审第三人李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
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分包给陈某。第三人李
永清受陈某雇佣在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10
月29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前述工地3楼布线管时,因脚踩
梯子滑到致伤。当日,第三人由陈某送往金华山赤松镇中心卫
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肩关节、腕关节)。2019年3
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
理,并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同年5月6日作
出金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永清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
为工伤。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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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原告是
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针对焦点一,虽然陈某在案件调查过
程中存在多次意思表示反复,但均针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其并
未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涉案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抗
辩第三人受伤事实不清无依据,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依据《浙
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
包(分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
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
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
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这一一般规定外的特殊情形进行的处理,是
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原告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
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第三人受雇于陈某在
涉案工地受伤,应由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以无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
采纳。鉴此,被告金华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
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后,按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
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
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并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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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
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
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李永清非上诉人处员工。一审中,
上诉人举证的《花名册》、《考勤表》、《劳务发放表》中均无
李永清的名字,这已可充分证明,李永清非上诉人处员工,与上
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作了充分的举证义务,足以
证明李永清非上诉人处员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
是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调查笔
录也能证明,李永清非上诉人处员工。李永清在笔录中明确表示
陈某是水电老板,是由陈某承包做的,活是由陈某安排,
哪里有活哪里做,医药费也是由陈某支付的。证人陈某的笔
录也说明陈某为水电部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包了两个工
地,李永清系其临时招用,由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也就是说,
李永清不受上诉人的约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也不是由上诉人
发放工资,工资多少也是由陈某自己定的,很明显李永清是与
陈某发生临时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永清受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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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在前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已认定李永清系陈某所雇
佣,却作出与其认定事实相悖的判决。二、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
势必导致法律运用错误。1、本案不适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该条款指的是违法分包的前提下,由用工单
位来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违法分包,上诉人仅将
部分水电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陈某,上诉人并未将主体工程、
采购材料或者主要工程转包或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并
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活总是要有人来完成的,陈某承
包的是水电清工,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至于陈某另外临时
叫人帮忙,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的,应该由其承担提供劳务受害
纠纷的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上诉人来承担,非己责任,不能承
担,且单位也不是避风港。2、另,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
诉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诉
人作为发包人早已与陈某结清工资,不需要再承担不是自己的
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案涉工伤决定
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
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根
据李永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上诉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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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并将部分工程
转包给自然人陈某。陈某在调查笔录中证实,李永清由其招
录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任水电工及李永清在工地上受伤并送医治
疗支付医药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
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
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为李永清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李永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
定范围。3.—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
上诉人作出决定的正确性。二、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
序合法。2019年3月22日受理李永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
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
定书,并以邮寄及直接签收方式分别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
综上,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永清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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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其已在一
审举证《花名册》、《考勤表》、《劳务发放表》中均无李永清
的名字,这已可充分证明李永清非上诉人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
在劳动关系。”该说法站不住脚。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
明显存在涂改,尤其是2018年10月与11月,根据在上诉人处任
水电班组长的陈某的证明:自从李永清到此单位上班后就没发
过工资也没有制作过任何表,显然上述证据尚未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中恰能发现陈某系该公司承包
项目的水电班组长,即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既然是由该公司的
员工且是该公司承包项目水电的班组长介绍李永清来上诉人单位
上下班,工资按月发放并受该公司承包项目的水电班组长陈某
的安排与管理,可见李永清与上诉人之间自李永清上班之日起就
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三,退一万步说,就按上诉人所说仅将部
分水电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陈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
终未有提供陈某系具备主体资格的分包者的有效证据予以佐
证,故为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分包不以存
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上诉
人没有否认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系该公司承
建。并且陈某、王韩勇都已证明了李永清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
上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既然自认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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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水电转包或分包给陈某,因陈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自然人。因此一审法院运用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
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由用工单位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永清在上诉人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
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
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于2018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
在该项目工地3楼布线管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金
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认
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金
工伤字(2019)086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工
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
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因此,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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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龙翔园林绿化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钟雪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