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607号
原告:**月,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陈志群,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闸清县云龙乡台鼎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29678154。
法定代表人:黄修金,总经理。
原告**月、***、陈志群诉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群、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翰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陈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余款计人民币49,643.5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延迟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利息损失4,113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21年3月9日止,以49,6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延迟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9,6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陈仙太的法定继承人,**月是陈仙太的妻子,***、陈志群是陈仙太的儿子。2018年6月10日案外人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民委员会与民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民委员会将将乐县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发包给民益公司承建,***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代表和负责人。2018年8月12日***与陈仙太签订了《黄潭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的上下部混凝土浇筑、上下部模板安装等10项工程项目分包给陈仙太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以及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进场后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付给乙方70%,桥梁完成合格后总工程量的30%待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陈仙太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如期完成施工项目,涉案工程也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陈仙太与***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171,288元,***也将陈仙太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计121,645元的四张结算表提供给陈仙太,工程验收后陈仙太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计49,643.5元,但被告方未支付。2020年3月10日陈仙太因病死亡,三原告作为陈仙太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请。
***辩称,其拒付工程尾款有如下依据:1.陈仙太合同工期100天违约时间五个月,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即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原合同梁片12根由陈仙太承制,因梁场地经交通局主管部门现场检查,不达标未整改,迫使造成***到下村三明市鑫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梁片亏损每根3,467元;3.桥面及防撞墙由甲方购材料,陈仙太自拌,因陈仙太提供的搅拌机报废,造成***到将乐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88.5立方差价每立方143元直接损失;4.乙方在施工期间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全桥长53.04米竣工验收实际长度为52.54米,短50公分,审计扣6,088元;5.因合同延误,***承担挂靠公司项目经理费工资两个月6,000元,建造师工资两个月4,000元;6.***承担施工员工资五个月,每月6,000元,以上合计损失达125,343元。另***对上述工程12项目中第10项桥面铺装每平方米22元以及防撞墙每米190元有异议,认为因陈仙太提供的搅拌机坏了,导致***自行购买了混凝土交给陈仙太使用,应降低相应的单价,桥面铺装只能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防撞墙只能按每米105元计算。
民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民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10日***挂靠民益公司中标将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后,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民委员会与民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乐县黄潭村民委员会将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发包给民益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300,049元。同年8月12日***以民益公司(甲方)代表的身份与陈仙太(乙方)签订了一份《黄潭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责任为基础开挖,清洗便道开挖,梁场地整平,提供施工内容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支持,负责乙方的用电、钩机下料;乙方负责组织安排各班技术人员,负责包工中的工艺施工,如因乙方施工工艺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配合甲方及上级单位对工程的总体安排和技术、质量的安全规范管理,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付给陈仙太70%,桥梁完成合格后总工程量的30%待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后,***把桥梁工程的上下部混凝土浇筑、上下部模板安装(包括钢模不包括拉杆)、支座垫石浇筑(盖梁圆柱不包吊车)、空心板梁预制、桥面铺装、桥梁防撞墙(包括钢模)、搭板混凝土浇筑、铰缝混凝土浇筑、打铰缝上方钢筋、钢筋加工及绑扎、伸缩缝安装共11项工程项目交给陈仙太进行施工。陈仙太与***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桥梁工程单价表》,双方约定:1.上下部混凝土浇筑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按实际方量计算,2.上下部模板安装(包括钢模不包括拉杆)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3.支座垫石浇筑(盖梁圆柱不包吊车)按每个30元计算,4.空心板梁预制按每条28,200元计算,5.桥面铺装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6.桥梁防撞墙(包括钢模)按每米190元计算,7.搭板混凝土浇筑按每立方米60元计算,8.铰缝混凝土浇筑按每道200元计算,9.打铰缝上方钢筋按每道100元计算,10.钢筋加工及绑扎按每吨800元计算,11.伸缩缝安装按每米120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陈仙太未预制空心板梁,并在《桥梁工程单价表》把第4项空心板梁预制工程项目删除,且由***签名确认。之后,陈仙太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完成工程量分别为:1.基础装钢模板155平方米;2.基础混凝土344立方米;3.桥台装模板390平方米;4.桥台混凝土374立方米;5.盖梁、圆柱、基础装钢模98.9平方米;6.盖梁、圆柱、基础混凝土108.6立方米;7.垫石48个;8.绞缝10道;9.搭板打混凝土20立方米;10.桥面铺装350平方米;11.防撞墙95米;12.伸缩缝14米。在施工过程中陈仙太因搅拌设备损坏,在桥面铺装和防撞墙作业时未提供混凝土搅拌作业,只提供了浇灌作业。庭审中原告方与***对涉案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对上述12项目中10个项目的计算单价予以确认,其中,1.基础装钢模板每平方米75元;2.基础混凝土每立方米110元;3.桥台装模板每平方米75元;4.桥台混凝土每立方米110元;5.盖梁、圆柱、基础装钢模每平方米75元;6.盖梁、圆柱、基础混凝土每立方米110元;7.垫石每个30元;8.绞缝每道200元;9.搭板打混凝土每立方米60元;10.伸缩缝每米120元。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8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将乐县黄潭镇黄潭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份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民益公司,再由民益公司支付给***。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21,645元给陈仙太。另查明,**月与陈仙太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和陈志群。陈仙太于2020年3月10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月、***、陈志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出具人员基础信息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潭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劳务合同》、《桥梁工程单价表》、死亡证明书以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民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方与***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对涉案陈仙太完成工程量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基础装钢模板单价每平方米75元、基础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110元、桥台装模板单价每平方米75元、桥台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110元、基础装钢模(包括盖梁、圆柱)单价每平方米75元、基础混凝土(包括盖梁、圆柱)单价每立方米110元、垫石单价每个30元、绞缝单价每道200元、搭板打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60元和伸缩缝单价每米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桥面铺装和防撞墙的单价,***认为涉案工程陈仙太完成的桥面铺装和防撞墙单价过高,桥面铺装只能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防撞墙只能按每米105元计算。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原约定桥面铺装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防撞墙按每米190元计算。本院认为,陈仙太与***双方事先在《桥梁工程单价表》所约定桥面铺装和防撞墙单价包含搅拌和浇灌两项作业,而陈仙太在桥面铺装和防撞墙的施工过程中因搅拌设备损坏,未提供混凝土的搅拌作业,而只提供了浇灌作业,结合上述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市场行业行情,本院酌定桥面铺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防撞墙单价为每米110元。综上,陈仙太完成的12项工程量及相应单价经核算工程款分别为:1.基础装钢模板11,625元;2.基础混凝土37,840元;3.桥台装模板29,250元;4.桥台混凝土41,140元;5.盖梁、圆柱、基础装钢模7,417.5元;6.盖梁、圆柱、基础混凝土11,946元;7.垫石1,440元;8.绞缝2,000元;9.搭板打混凝土1,200元;10.桥面铺装3,500元;11.防撞墙10,450元;12.伸缩缝1,680元,以上合计159,488.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将乐县黄潭村民委员会将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发包给民益公司承建,***挂靠民益公司承建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建设工程后,将桥梁工程的上下部混凝土浇筑、上下部模板安装、支座垫石浇筑、空心板梁预制、桥面铺装、桥梁防撞墙、搭板混凝土浇筑、铰缝混凝土浇筑、打铰缝上方钢筋、钢筋加工及绑扎、伸缩缝安装等工程项目交给陈仙太施工,现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涉案工程款159,488.5元,扣除***已支付121,645元后,***至今尚欠工程款37,843.5元,故***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37,843.5元给陈仙太。***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陈仙太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方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只能支持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与民益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建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并以被挂靠人民益公司的名义把黄潭镇漠口危桥重建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给陈仙太作业,民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辩称陈仙太有延误工期、合同延误导致其增加支出工资、桥梁缩短50厘米被扣款等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结合涉案《黄潭漠口危桥重建工程劳务合同》及施工作业实际情况,***只是把危桥重建工程其中的一部分施工作业项目交给陈仙太施工,并且陈仙太在施工过程中按***的要求提供了劳务作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延误工期、增加支出和工程款被扣等与陈仙太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仙太现已去世,**月、***和陈志群系陈仙太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诉争工程款债权由**月、***和陈志群继承和享有。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月、***、陈志群工程款37,843.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月、***、陈志群以工程款37,8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37,843.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揭泽华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