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8108号
原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黄修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健,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明,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周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诉被告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6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0927RC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公路护栏的相关产品波形梁板、立柱等),用于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使用。合同约定十孔普板规格为4320*310*85*2.5mm,立柱规格为114*4.0*2000。合同要求以上工艺为镀锌工艺,产品规格需满足国家、行业有关规范要求和设计要求。合同总价299250元,交付地点为福建宁德周宁县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的材料款299250元,被告也进行了交付。2020年5月13日,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案涉项目方周宁县泗桥乡下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进行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前的实体质量检测,并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完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规格(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均低于2.5mm,立柱厚度均低于4.0mm)。周宁县泗桥乡下楼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也及时将相关情况反映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即行进行整改,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下发《关于产品质量异议的函件》,再次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前对其所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整改更换;若逾期,则原告则原告有权先行更换处理,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然被告仍拒绝处理。为保证现场施工的顺利验收,保证施工工期的如约完成,原告另行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所交付的波形梁板进行更换、安装,并因此向第三方支付了合同价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64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也拒绝整改更换,故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更换相关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产品的厚度的检测并不需要太多的专业技能,仅仅需要一把卡尺就能检测出来,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具备合同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检测的技能和工具,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外观所能发现的,原告应当在收货后当即提出,原告没有在收货后提出,视为被告所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本案中,不排除原告通过订购不符合国标的产品蒙混过关,直至业主单位发现这种以次充好的行为,才将其损失转嫁给被告;2.原告方所主张的365640元的损失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通过本案予以查实;3.原告直至产品供应后,将近两年时间才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客观上,已经无法落实存在产品质量异议的货物是否为被告实际供应,即使为被告供应,这种拖延处理方式也将造成被告进一步的损失,因为被告已经无法向他的供应商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民益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为43208*310*85*2.5mm十孔普板718片,规格为114*4.0*2000立柱732根及托加、垫片、柱帽、螺丝、端头等相关配件;2.质量技术标准:工艺为镀锌工艺,需满足国家行业有关规范和设计要求;3.货款总金额为299250元,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一次性付全款,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福建宁德周宁县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益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金山支行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99250元。被告建安公司依约向原告交货。庭审中原告确认分口段增加的立柱和4米一桩的立柱价格相同,合同约定的立柱单价为150元/根。
2020年5月15日,周宁县泗桥乡下楼村民委员会委托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进行检测。编号为2020-020检的检测报告显示,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规定值、合格值最小值应大于等于2.95mm、平均值应大于等于3.00mm,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规定值、合格值最小值应大于等于4.25mm、平均值应大于等于4.5mm;现检测路段检测结果为: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平均值2.547mm、合格率为7.1%,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度平均值为3.946mm、合格率为0%。周宁县泗桥乡下楼村村民委员会因此于2020年5月18日向民益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
原告民益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的《关于产品质量异议函件》通知被告建安公司,因案涉产品波形反基底均低于2.5,立柱厚度均低于4.0,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前进行更换,若逾期原告先行更换,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该函件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供俞兆猛与周建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6月8日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俞兆猛通过微信将该函件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芳;俞兆猛与周建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显示,2020年5月13日起,双方就产品厚度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7月30日俞兆猛询问周建芳“不合格产品堆放在这里,你有用吗?没用这两天就直接当废品处理!场地甲方不让堆放”,周建芳语问回复转换成文字为“没有什么用,你到处理吧”。
2020年7月26日,俞兆猛代表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魏宗镇签订施工合同,对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图纸范围内的原旧护栏进行置换,不含税不含管理费总价为365640元。俞兆猛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6日各向魏宗镇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向魏宗镇付款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向魏宗镇付款56000元。2020年9月17日,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重新检测,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检测平均值分别为3.16mm、4.64mm,均合格。
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芳称,原告提供的微信昵称为“A建安金属”、微信号为“×××22”是他的微信账号,他是通过与民益公司一位“喻”(音)姓人员洽谈案涉业务的,但不知此人全名,现已找不到该“喻“姓员工的微信和电话;未收到原告公司邮寄或通过微信发送的《关于产品质量异议函件》;不记得在2020年7月30日,答民益公司“喻”姓人员微信询问不合格产品如何处理时,是否进行回复。周建芳还认为,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十孔普板厚度为2.5mm、立柱厚度为4.0mm,原告要达到3.0mm、4.5mm才能通过验收与他无关;行业规定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货款,且原告在交货完成过了一年后才找他,他才知道交付的货物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工验收前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关于产品质量异议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施工合同》、《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工验收前实体质量检测复测报告》、《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竣工验收报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益公司按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99250元,被告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36564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对原告公司通过俞兆猛与被告公司法人周建芳洽谈案涉业务并就产品质量通过微信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与周建芳进行过沟通,并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周建芳发送过《关于产品质量异议函件》。其次,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十孔普板厚度为2.5mm、立柱厚度为4.0mm。据2020年5月15日《周宁县炉下线公路工程(Y703)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工验收前实体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平均值2.547mm、波形梁钢护栏立柱壁厚度平均值为3.946mm,其中波形梁板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波形梁钢护栏厚度未达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建安公司应对立柱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确认的立柱单价可以计算出,案涉立柱的总价款为109800元(150元×732根);对该损失的计算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立柱单价,俞兆猛向魏宗镇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以其与魏宗镇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9800元。另,因被告提供的波形梁板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波形梁板厚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因其选择的产品不符合发包单位要求而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厚度原告具备自行检测条件且通过外观即能发现,但在收货后未及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厚度单位为毫米,仅通过肉眼或普通技术设备无法鉴别是否达合同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收货后应及时提出异议,显然加重了原告的检验义务,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安公司还辩称,原告直至产品供应后将近两年时间才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无法落实存在产品质量异议的货物是否为被告实际供应,即使为被告供应,这种拖延处理方式也将造成被告进一步的损失。经查,原告在鉴定机构第一次检测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与被告法人在微信上进行了沟通,并在2020年6月8日发送了产品质量异议的函件,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异议,应及时与原告方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并采取进一步补救措施;但直至2020年7月30日,俞兆猛询问周建芳不合格产品如何处理,周建芳仍回复由对方自行处理;综上,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98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2.5元,由被告抚州建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艾志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惠
书 记 员 刘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