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29678154。
法定代表人:黄修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坚文是否为民益公司员工存疑,一审未审查代理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程序错误,应当查清后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核实查明民益公司的代理人陈坚文的社会保险投保参保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允许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但陈坚文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民益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无法证明陈坚文是民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是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民益公司送达诉讼资料的,第一次开庭民益公司亦没有出庭,因***自称可以找到民益公司,一审法院才组织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出庭的陈坚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坚文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换言之。陈坚文是无权代表民益公司参与诉讼活动的,更不排除陈坚文是***安排出庭的人员。二、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即便认为***提供了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成立有偿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首先,陈坚文是否为民益公司的员工不得而知,故民益公司的意见尚须重新评价及审理。其次,作为一个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民益公司之间就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是匪夷所思的,不符合生活经验的,毕竟挂靠一个工程项目涉及到诸如挂靠管理费、税费及工程款返还等诸多细节。如果认可陈坚文代表民益公司所陈述的事实,那么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了什么?况且原审开庭时,陈坚文一问三不知,故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时候,就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十分草率的。第三,**否定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好处及经济利益。第四,即便原审判决认定***为**提供了劳务,但提供劳务本身并不成立任何的法律效果。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订立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以上法律规定标的、数量条款是无法确定的,故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另外,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成立时间,本案中**从来没有提出要约,也没有作出承诺,根本不能认为***提供了劳务是有偿的。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主张劳务报酬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是正确的,但其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价格判决**支付劳动报酬是认定事实错误前提下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明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却根据2018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项目经理的中位数8967元和2019年部分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项目经理的中位作为***的工资标准,属于罔顾事实、违法裁判。首先,2018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部分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等文件,是指导企业确定人工成本水平之用。本案中,**不是企业,***也不是项目经理,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文件裁判当然无法服众。其次,因**与***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负有权利义务,即**不具备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也无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接受管理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无权参照任何文件确认工资标准。最后,***自称2018年7月入职,至2019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长达一年的时间,但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从来没有向**索要过工资、油费补贴、电话费补贴,更没有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无法证明两个自然人主体之间达成了有偿合同的意思表示。四、本案是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领域的法律裁判,一审判决大量引用社会法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对案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和其它民事法律调整。但一审判决却在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2018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9年部分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等社会法法律领域的文件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裁判依据,判决**及民益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关于**提出的民益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文的代理资格问题。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民益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陈坚文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前,一审法院审验了陈坚文的身份情况、查看了代表其身份的证件,当庭征求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表示无意见,在进行了这一系列的程序之后,审判长才宣布开庭。因此,陈坚文作为民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合法、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中未对陈坚文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在判决后于己不利时,才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也无充分的理由。二、关于**提出其不是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称其不是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称“仅是受朋友之托到涉案工地,希望赚点钱”,**对此在整个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为了证明**是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l.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杨鸿)、横栏第二小学基础工程增加工程款(杨鸿)、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杨鸿)、证明(杨鸿);2.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杨稹)、证明(杨稹);3.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杨树斌)、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杨树斌)、证明(杨树斌);4.证明(李仁杰);5.木工班、钢筋班2019年3月22日开工人数签证单;6.暂时停工施工通知书;7.微信聊天记录(部分):8.不予受理通知书;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0.送达回证;11.民事裁定书。其中,证据1-证据7,是证明本案事实部分;证据8-证据11,是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是证明程序部分,且***人就每一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和说明。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及双方产生的争议,***继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证据清单;2.手机短信骚扰拦截截图;3.手机短信截图;4.短信、微信截图(部分)。***就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也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和说明(详见补充证据材料清单)。第二次庭审后,针对庭审中**提出的质疑和异议,***再次提供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2.照片;3.通讯录;4.微信界面截图;5.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版)。***就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也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和说明(详见补充证据材料清单2)。且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9)粤2071民初16546号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述称自己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担任经理一职。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的应诉策略是不到庭、不确认、有异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是强调、坚持、坚持、强调!三、关于***的劳务报酬标准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短信和微信截图能够证明***的劳务报酬标准,只是由于***没有上诉,在法律上,视为已接受和认同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价格认定并判决***的劳务报酬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其主观臆断。在一审诉讼中,在***多次要求**本人到庭当面向法庭讲清事实的情况下,**拒不到庭,不直面问题,任由代理人在庭上“高谈阔论”,避重就轻,回避客观事实,抱着“不到庭,法庭就不能查清相关事实,不到庭,法庭就不能认定相关事实的侥幸心理,以图逃避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民益公司辩称:一、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委托授权材料。二、**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黄永淦和**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三、涉案工程项目的第一笔进度款和第二笔进度款都是由**的女儿李燕玲领取的,由民益公司支付给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光文,陈光文支付给黄永淦,再由黄永淦支付给李燕玲。第一笔进度款是56万元,第二笔进度款是40万元,都是扣除税金、公司及人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后转给李燕玲的。四、民益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口头协议。一审判决民益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实际上民益公司完全不清楚***与**之间的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益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38000元(18000元/月×7月+18000元/月÷30天/月×20天)、电话费补贴1600元(200元/月×7月+200元/月÷30天/月×20天)及车辆油费、交通费补贴12000元(1500元/月×7月+1500元/月÷30天/月×20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民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1385号、1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以民益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及补贴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前诉,称民益公司承接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至期间,**雇佣其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执行经理,并承诺每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电话费补贴200元及油费交通补贴1500元。后因民益公司与**之间产生纠纷,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民益公司与**亦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及各项补贴。***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横栏第二小学基础工程增加工程款》、《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分包合同由***作为发包方代表与案外人杨鸿、杨稹、杨树斌于签订,主要载明发包单位为横栏第二小学项目部就涉案的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的铁工工程劳务、混凝土工程劳务、模工工程劳务分别由案外人杨鸿、杨稹、杨树斌承包,分包合同甲方盖章处均盖有民益公司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横栏第二小学基础工程增加工程款》由***与杨鸿签名确认,要求增加工程款。《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由***作为民益公司代表与杨鸿、杨树斌于签订,主要载明甲方为民益公司,乙方分别为杨鸿、杨树斌,双方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就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甲方处分别由民益公司与***签名盖章确认。《证明》分别由案外人杨鸿、杨稹、杨树斌、李仁杰出具,四人均表示其在涉案工程务工时,由**交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事务,由***进行对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务由***进行处理,其中李仁杰的证明还载明其在与**日常聊天时,**曾向其提及承诺向***支付工资18000元至20000月每月,并报销油费、电话费等补贴。**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并非**,无法证明**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民益公司述称对上述合同不清楚,其没有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合同,且上述合同的公章并非民益公司的公章,但确认涉案工程项目部有上述合同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仅能用于整理资料。
2.木工班、钢筋班开工人数签证单,由***与案外人林良兴、李仁光、杨树斌签名确认。
3.《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由中山市横栏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主要载明因民益公司承建的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扩建工程在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单桩检测达不到标准,责令民益公司暂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处写有民益公司,签收人一栏处由***签名确认。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添加***为微信好友同时发送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的地址连接。,**微信***“王总好,项目以我为主,你办事我放心”、“你大胆做”。2018年8月18日,**微信***表示“临时设施要抓紧结束,马上策划和筹备开工的准备工作,如打桩的策划和准备”、“要申报有关不能静压桩的联系单等工程”、“要测量坐标等工作”、“还有很多工作要准备”,***回复“知道了”。,**微信***表示“钢材、砼等建材都涨价,也要写联系单”。***回复“我谈过了,很难谈到最好的结果”、“反正他不干”、“价钱他说和你说好的”。**回复“他没说过,我也没说过”、“他不讲诚信,我也不讲诚信”、“随便他来”。聊天记录主要反映的系**与***就涉案的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项目成本、投标费用等事宜交流的内容,期间双方聊天记录曾提及工程的人员“麦工”、“杨工”、“杨鸿”等人,及住建局、安监局对涉案项目工程检查、办理复工手续等事宜。双方聊天记录就项目的交流持续至,***于最后一次向**发微信时已显示非**的微信好友,无法联系。**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并未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对涉案工程事宜的交接,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承诺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5.视频、照片、通讯录,***主张视频及照片系各方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座谈的情况,通讯录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及各班组施工负责人的信息。**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表示视频中的其中一人确实为**,但双方座谈时间远超30秒,涉案证据的视频经过剪接、编辑,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也无法证明***与其达成劳务合同关系。
6.手机短信、微信截图,主要反映***在2019年5月之后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及其女儿追讨涉案劳务报酬。
另查明,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9)粤2071民初165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述称自己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担任经理一职。
一审庭审过程中,民益公司述称其系涉案的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扩建工程施工方,**系民益公司的包工头,因**实际施工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民益公司确认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方,但**并没有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仅负责一段时间的主体框架建筑施工后就离场了,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涉案的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民益公司,民益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根据***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项目建设事宜进行交流,且**在微信中提及项目成本及投标事宜,结合民益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项目施工方为民益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佣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虽民益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分包合同的资料专用章,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补充协议的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与***的庭审时的陈述相对应,且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为**提供劳务。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及***的主张,认定***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劳务报酬的问题。***主张**尚欠至期间的劳务报酬,且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工资18000元/月、电话费200元/月及油费补贴1500元/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在涉案项目担任的职务,一审法院以2018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项目经理的中位数8967元和2019年部分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项目经理的中位数9028元作为***的工资标准。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交流的微信聊天时间介于至期间,时间为7个月23天,现***诉求**支付7个月20天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工资为69218.73元(8967元/月×4月+8967元/月÷30天/月×26天+9028元/月×2月+9028元/月÷30天/月×25天),***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益公司的责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民益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应对**雇佣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现***诉求民益公司对涉案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民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9218.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负担1521元,**、民益公司负担1811元(**、民益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民益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民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黄永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2018年12月27日黄永淦转账给李燕玲的转账单据及与李燕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是**负责,拿了民益公司的工程款后就跑路了;3.2019年2月1日黄永淦与李燕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李燕玲是**女儿,当时涉案工程款都是转账到**指定的李燕玲的账户。上诉人对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说明**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黄永淦存在纠纷,黄永淦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说法是为了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铺垫及衔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永淦个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民益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证据应当由民益公司提供而不是黄永淦。**与黄永淦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反映**通过其女儿李燕玲付款给黄永淦的情况,证据2和证据3的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提及民益公司及分公司按何种比例、扣除何种费用后支付进度款给**。**与民益公司未签署任何合同,相关的款项是民益公司与黄永淦结算的,**本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作为原告、**作为被告之间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6546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发表答辩意见时陈述**从来没有雇请***担任中山市横栏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的经理,**与***认识时间不长,不算是朋友,因为**在中山市横栏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的工程现场担任经理一职,***想在该项目中寻求合作,且做生意赚钱,故主动结识并靠近**,在认识以后,***多次向**提出其可以办理POS刷卡机,或为他人提供刷信用卡套现的事宜。**在该案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其不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及施工人,施工负责人均以有关部门登记的为准,其是受朋友委托到项目工程现场监管及学习,没有与项目现场签订任何合同及委派合同。
2.**于2020年8月30日以黄永淦作为被告,李燕玲、黄数海、朱军明作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求黄永淦返还出借资金本金3125687元及利息。**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通过亲戚认识同为老乡的黄永淦。黄永淦向**声称自己承包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市政道路工程、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学校及市政道路工程等项目,亟需寻找资金,并称**提供资金后回报稳定且**只享受收益不需承担任何风险。基于对亲戚介绍的老乡之间的信任,**便口头上同意为黄永淦承包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从2018年7月开始,黄永淦便不断催促**代其支付“钢筋款”“项目款”“水泥款”等款项。**先后委托李燕玲、黄数海及朱军明向黄永淦账户及黄永淦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4020316.64元款项,其中打入黄永淦自身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2159272.19元,转入黄永淦指定银行账户款项共计l861044.45元。期间,黄永淦为取得**的进一步信任,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返还投资收益共计956269.24元的款项,因此**也一直误以为黄永淦确实将其向**所融款项用于其所谓的承包的项目用途。但是,直到2019年3月**才了解得知,黄永淦不仅未承包前述项目,而且**向其所转的款项也非用于约定的用途,均被其挪作他用。**深感被骗,通过微信、手机联系黄永淦要求其还款,但是黄永淦拒不退还。……**向黄永淦实际转账资金之日即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黄永淦应当履行借款人义务,即黄永淦应当向**告返还3125687元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232803元。黄永淦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款项并非黄永淦向**的借款,而是黄永淦代**收取的工程款及相应管理费,该案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该案应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17705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与黄永淦均有参与到中山市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中,双方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案由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黄永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该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称其已对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3.**与黄永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6月8日添加黄永淦为微信好友。双方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关于旋喷桩、水泥、管桩、防雷、白蚁、图纸、围蔽、财务转账、招投标、工程价款、工人工资保证金、工伤保险、税务、签订合同等工程事宜进行了一系列沟通。其中,2018年7月17日,黄永淦向**发送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的定位。2018年8月7日,黄永淦向**发送“李总,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11772690.7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按3%353180.7元提交。”**回复“悉”。2018年8月26日,**向黄永淦发送“黄总好,二小总承包施工合同,要留一份给我。”黄永淦回复“好的”。在微信中,**还向黄永淦发送李燕玲的银行账户,并要求黄永淦催促公司转账,要求黄永淦支付进度款。双方还对开具民益公司发票进行了沟通。2019年2月1日,**发送“黄总好,横栏二小,我们已投入四百多万元,希望这四十万抓紧办,年关难过,希谅解。”黄永淦回复“下午会转过来。”**发送“黄总好,上次业主转账56万元,才收到44万元,税收也是我们交,等待春节后,核对,这次40万元,税收也是我们交,你先付款到38万元,这个项目我们已垫叁百多元”。2019年3月21日,**发送“下午已安排三十多人进场”“明天开工”,黄永淦回复“已与业主单位联系,业主单位要求需办好复工手续、桩基础验收,才能从新开工,让资料员尽快办理。”。2019年3月22日,黄永淦向**发送“马上通知现场暂停施工,下午2点30分到建设单位会议室开会”“横栏下午2点30分的会议你必须参加。”2019年3月25日,**向黄永淦发送“从开工至今,静压桩验收,按规定,检测仅能静压,不能静载,你拿一百二十万元,还有民工保证金三十六万元。你没责任。”“原来说项目经理每个月五千元,安全员与资料员每个月各1千元,管理费二个点,营业税没说过”。
4.李燕玲是**的女儿。2018年12月27日,黄永淦向李燕玲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40元、253637元,黄永淦并向李燕玲发送“劳务款”,以及“第一次进度款劳务费194040元、材料款253637元,合计447677,请确认”的微信,李燕玲均回复“收到”。2019年2月1日,黄永淦向李燕玲的银行账户转账358555.93元。李燕玲在2019年1月31日向黄永淦发送一张银行转账图片,并发送“黄总学校工程进度款已转,到款转我私人账号”的微信,黄永淦回复“好”。黄永淦在2019年2月1日向李燕玲发送银行转账图片,并发送“横栏小学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的微信,李燕玲回复“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黄永淦、陈坚文作为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二人提交了民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本院提交了民益公司与其二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二人为民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主张黄永淦、陈坚文不能作为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基于**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雇请了***参与管理涉案的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报酬费用。
在***起诉**的(2019)粤2071民初16546号一案中,**陈述其在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现场担任经理一职。而从**与黄永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从招投标到围蔽、打桩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税款等,由民益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在民益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其催促黄永淦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提及管理费等。另外,**的女儿李燕玲还代为收取工程进度款。依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此可证明民益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曾是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认雇请了***,然而,一方面,依**在(2019)粤2071民初16546号一案中的陈述,**并非完全与***不相识,**在施工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时是与***相识的。另一方面,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与***就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项目工程的投标、施工准备、施工、项目成本、进度等施工的全面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的沟通,**在微信中还称呼***为“王总”,**在微信中也提到麦工、杨工、杨鸿等人。再者,***是作为横栏镇第二小学扩建教学楼工称的项目部代表与杨鸿、杨稹、杨树斌等人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在中山市横栏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中,***是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受**的雇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全面管理。而在日常生活的建筑行业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也通常被称为项目经理。对于***应获得的劳务报酬,***的劳务报酬亦是劳动价值,在***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关于劳务报酬达成了其主张费用金额的一致约定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项目经理的中位数和2019年部分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项目经理的中位数,计算***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69218.7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民益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与**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依法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钟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韦健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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