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55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被告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501977.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民益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借用民益公司资质承接了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的施工工程。***以民益公司名义将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的钢筋、模板、混泥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与**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701977.07元(实际金额应为501977.07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01977.07元工程款。该款项虽经**多次催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认为:***与**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故拒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与民益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民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民益公司辩称,民益公司需要复核金额费用;民益公司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因在施工过程中劳动力不足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对民益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民益公司需要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横栏第二小学项目部作为发包单位分别与承包人**、杨稹、杨树斌各签订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三份合同样式基本一致,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均有甲方代表王光玉签名及加盖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第二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分别由**、杨稹、杨树斌各自签名。
2019年3月18日,民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签订两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分别为铁工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其中混凝土工程的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9月30日横栏第二小学项目部与杨稹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是由**委托杨稹签订。另,同日,民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杨树斌签订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模工工程,上述三份补充协议格式一致,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均有王光玉签名及加盖民益公司公章,乙方处分别有**、杨树斌签名。
2019年6月4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签订一份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合同),部分内容载明: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6600㎡(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地上**框架结构(结算按6600㎡计算含花架);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及工具、用具;承包内容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合同金额:综合教学楼按建筑面积228元/㎡计算,对合同范围的甲方使用乙方的临时用工,技工单价315元/工日,普工单价为225元/工日;工程量计算方法以竣工图纸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付款方式:1、完成四层梁板混凝土浇筑且复查合格后,支付300000元;2、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85%;3、工程完工后,且工人退场支付至95%(含二构完成);4、工程通过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另,主体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部分内容载明:甲方对该工程具有全面指挥权,施工方案决定权、返工定损权、违章处罚权、乙方对本条款有服从的义务;该工程造价为优质工程一次包死价格,且工程优越性、设施、设备、施工方案、现场条件、付款方式、生活食宿环境、安全事故、市场劳动价格变化及一切施工因素均不造成工程造价的变化。若质量不能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时,甲方有权下浮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造价的20%,下浮的款项用来弥补甲方名誉损失。合同由***、**签名。
**提交一份2020年3月11日横栏二小学主体结构工程人工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有关日期、项目、数量、价款、小计、备注等内容,合计应收款为701977.07元。落款甲方确认处有“确认”二字、联系电话133*****749及***签名,班主确认处有**签名。另,结算单尾部手写“该项目**土建班组按此单结算,原附件王光玉及其余多人签订均认可,**本人需配合”,上述字句下写有“我方确认该事项”,有**签名。
诉讼审理过程中,**提交两份证明,分别有杨稹、杨树斌签名,分别附有杨稹、杨树斌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内容均为其两人分别与民益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接受**委托,代理**签订,合同及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由**实际履行,**系相关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人和义务承担人。
庭审中,民益公司称王光玉不是该公司员工,未授权王光玉负责涉案工程,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该章是内部专用并写有“合同无效”字样,该三份合同应属无效;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民益公司的盖章为假章,民益公司不予确认;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主体合同,确认是由***签名,但认为因**劳动力不足导致民益公司经济、名誉上的损失及工程结算款延慢。另,民益公司确认结算单由***签名,但不予确认***具有确认结算单事项的权利,并称***职责为现场管理、调配人员。
**回应称,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针对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以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作了相应的变更和补充;2019年6月4日的主体合同是根据***的要求而补签的汇总合同,即三个工种合并在一起的劳务承包合同,所以主体合同的施工单价228元/㎡是2018年9月30日的三份合同单价的总和;王光玉是***派驻现场的代表,结算单上***亦予以确认并签名;确认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501977.07元。
另查,**没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于2020年9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与民益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三份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合同均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20年9月1日投入使用,民益公司亦确认***为其员工,因此,**与***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20年3月11日,民益公司尚欠**工程款701977.07元。至于2020年3月11日前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2020年3月11日的结算单的证明力。因**已确认***在签订结算单后支付200000元,现民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因此**要求民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1977.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只是民益公司的员工,**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501977.0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民益公司称**因劳动力不足导致民益公司经济、名誉上的损失,民益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01977.07元及利息(以501977.0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福建省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国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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