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79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岩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翠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296765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日坤,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岩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建设公司)、张日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被告张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成建设公司、张日坤立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率利6%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众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项目。由于此项目是政治任务春节前必须交付使用,工期紧施工难度大,为了确保如期完成任务,鉴于张日坤是**本地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一批稳定的施工队伍。经公司研究决定,张日坤为众成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日坤于2016年9月20日通知***进场施工。经日夜奋战3号楼于2016年11月3日封顶、5号楼于2016年11月10日封顶。2017年4月13日,经结算***模板工程款总计742000元,张日坤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份开始,众成建设公司通过张日坤建行账户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7月份止共计支付545000元,尚欠工程款197000元。经***多次催促,众成建设公司、张日坤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197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成建设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对众成建设公司主张款项,应予驳回***的诉讼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的是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具体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当中,众成建设公司将“**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5#楼”工程内部发包给张日坤,对于***与张日坤之间的模板分包事宜完全不知情,无法确认“结算单”中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日坤与***之间的已付款项,同时也无法排除张日坤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众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众成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与张日坤之间形成的;针对本案工程欠款,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张日坤个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张日坤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向众成建设公司承诺“如出现公民工工资问题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并负责支付此工资”,于2018年2月12日再次向众成建设公司承诺“未欠农民工工资,如有前款,有(由)张日坤负全部责任”。该两份***,再次说明应当由张日坤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结合以上三点所述,众成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由张日坤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众成建设公司已经向张日坤付清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本案施工结束后,众成建设公司积极与发包人龙岩市新罗**镇雁江村民委员会进行结算,发包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众成建设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和结算款时,也及时拨付给张日坤,其中,最后两笔款项分别2019年11月13日支付的35万元和2019年11月19日支付的22232元。众成建设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已经向张日坤付清了相应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价款。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众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4月13日就模板工资与张日坤进行结算,但是,***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已经超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众成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黄日坤辩称,***诉称的张日坤尚欠其工程款属实,但众成建设公司尚未与黄日坤结算,众成建设公司尚欠张日坤十八万多元。众成建设公司要求张日坤先签***再陆续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众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龙岩市新罗区**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工程。此后,众成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张日坤,双方约定张日坤应支付众成建设公司管理费(3%)、项目经理费、税费等。张日坤将龙岩市新罗区**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的模板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以水泥接触面计算面积,按39元/㎡计算工程款。***于2016年9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0日完工。2017年4月13日,张日坤的现场施工员***出具《***(**造福工程)模板工资》一份,载明:主体3#、5#工程量:8700㎡(3#)+8828㎡(5#)=17528㎡,零星点工:7000元,基础补加防砸棚:50382元(加补模板28000元),17528㎡×39元/㎡=683592元,合计740974元,补水沟边补1100元,总合计742000元。张日坤在《***(**造福工程)模板工资》复印件下方签名。张日坤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7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3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9日转账支付15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6日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545000元。此后,张日坤未再支付工程款。***主张其经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197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龙岩市新罗区**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审计总工程价款为11099468元。张日坤与众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截至2019年9月9日众成建设公司已支付张日坤工程款8779963元,张日坤自认众成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张日坤工程款270115元,众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张日坤350000元及2019年11月19日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张日坤22232元,以上合计88422310元。众成建设公司与张日坤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张日坤主张众成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5911.45元,众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张日坤工程款。
再查明,2017年1月22日,张日坤向众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日坤承诺其承建的**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工程项目,今后如结算款项不够进度款资金需要返退给业主的资金,由张日坤本人承担负责,如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均由其负责处理并负责支付工资。2018年2月12日,张日坤向众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兹有**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5#楼项目,由***岩众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本项目由张日坤全权负责。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未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欠款,由张日坤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日坤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张日坤将案涉龙岩市新罗区**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项目的模板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张日坤与***均不具有从事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分包本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张日坤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已按约定为张日坤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双方就工程款也已结算,且对工程质量没有争议,张日坤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余款197000元。因案涉工程早于2017年1月已交付使用,故对***要求张日坤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现***要求张日坤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有权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众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众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镇雁江村造福工程A地块3号楼、5号楼项目工程后,众成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又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张日坤施工,从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张日坤需支付众成建设公司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税费等,因张日坤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存在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众成建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众成建设公司与张日坤至今尚未结算,且众成建设公司与张日坤对众成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成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要求众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张日坤之间的工程价款对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张日坤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日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为2425.5元,由张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