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405号
原告:昆明国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碧玉,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董家湾东庄片区上东城7幢1单元5层505A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坤,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凡,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143号。
负责人:魏绍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国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畅公司”)与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税碧玉,被告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凡、李吉坤,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国畅公司欠款355248.4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付完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和坤公司负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和坤公司负责提供原告国畅公司承接工程所需要的公司资质及相关工程资料,原告国畅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竣工、决算等全过程;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和坤公司的账户,被告和坤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国畅公司用被告和坤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联通公司签订了《昆明市西北三环新建管道联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国畅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1101632.40元,第三人联通公司将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给了被告和坤公司。但被告和坤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至今尚欠355248.41元。在此期间,原告国畅公司多次向被告和坤公司催要,但被告和坤公司一直拖延处理。被告和坤公司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国畅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和坤公司辩称,被告和坤公司原股东为案外人李怀永控制的云南博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后广东日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收购了博通公司在被告和坤公司的股权,李怀永作为博通公司、被告和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日海公司承诺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和坤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9065669.09元,其中对原告国畅公司的应付账款为705917.67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和坤公司已向原告国畅公司支付了705917.67元,被告和坤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国畅公司任何款项。
第三人联通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联通公司无关。第三人联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和坤公司工程款1046550.78元。
原告国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北三环联建管道施工合同(第一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计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一)》、《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II》、付款凭证、短信记录、录音、李怀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联》(律师代理费)等证据。被告和坤公司依法提交了《关于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账款之承诺函》《云南和坤通信工程2012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付款凭证、云南博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中国银行提出贷方回单(汇款回单)》。第三人联通公司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一)》《工程凭证》《发票》(00289512、00991291)、《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8日、2011年8月15日)、《付款凭证》(2010年11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7月25日)、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和坤公司提交的《关于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账款之承诺函》。该承诺函为案外人云南博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怀永单方出具,原告国畅公司并非承诺函的当事人,承诺函的内容也未经原告国畅公司认可,故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2.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其付款给原告国畅公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国畅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坤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国畅公司挂靠于被告和坤公司从事“中国联通昆明分公司2008年本地网一期工程、官南路与日新路改扩建综合管线拆迁项目弱点管沟建设工程和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和日新路改扩建通信管道联建工程”,由被告和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国畅公司,由原告国畅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各项工程事宜;被告和坤公司提供原告国畅公司承接工程所需的公司资质及相关工程资料,由原告国畅公司负责工程的承揽承接直至工程实施、竣工技术文件编制、工程初验、终验、决算全过程。合作协议第五条载明:“合作管理费、期限及付款约定1、甲方按建设方付款金额的7%(含管理费及代开发票的一切税费)收取。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建设方每次支付款项时,由甲方按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表的金额开具工程发票(注:昆明管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要施工方出示发票,另外管网公司还要代扣税,代扣税款税票由乙方交予甲方,由甲方作为公司抵扣税款,抵扣的税款金额在由甲方付给乙方),项目款中按支付比例扣除相同比例的管理费及税费7%后在3天内支付给乙方;建设方在支付后期的工程款项时,甲方协助提供相应发票并保证及时把全额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乙方提供可以冲账的相关民工工资单及材料发票。”案外人李怀永在被告和坤公司的“法人代表:”后签名。
2009年,原告国畅公司以被告和坤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坤公司对西北三环新建管道联建工程(西坝路—海源路新建道路全长约7公里)进行施工,地下通信管道总孔(根)数预计为14管孔公里;工程建设费用采用包干方式,按每管孔公里(包括人井、手孔长度)66000元(包含市政开挖、路面恢复、赔偿等费用)计算,工程建设费用为924000元(66000×14),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人联通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准。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其5个工作日内,第三人联通公司支付被告和坤公司总金额的30%即2772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工程完成80%以上,经第三人联通公司确认,第三人联通公司再向被告和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及2772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由被告和坤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第三人联通公司根据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初验款至审定结算金额的85%。初验合格后,进入3个月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结束后,双方即组织终验,终验通过后,第三人联通公司根据审计审定金额支付合同终验款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5%。初验结束后,管道交由第三人联通公司使用,并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通过终验的,第三人联通公司支付被告和坤公司剩余5%的尾款。后原告国畅公司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9年10月19日,被告和坤公司向第三人联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被告和坤公司支付的“西北三环管道工程款”277200元。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和坤公司工程款277200元。
2009年11月6日,被告和坤公司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257796元。
2010年8月24日,第三人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和坤公司工程款277200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和坤公司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257796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和坤公司、第三人联通公司、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确定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送审造价为1101632.40元,审定造价为1101632.40元。2011年4月2日,被告和坤公司、第三人联通公司、中银公司等签订《基本建设共产个计算审核定案表(表一)》,审定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金额为1101632.40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和坤公司向第三人联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1987.54元的《发票》,发票载明项目为“西北三环联建管道第一标段工程款”。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和坤公司“工程劳务款”381987.54元(369600+12387.54)。
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联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和坤公司110163.24元。
2012年8月30日,被告和坤公司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102451.81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和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705917.67元,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
另查明,针对本案所涉纠纷事宜,原告国畅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国畅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云0103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国畅公司撤诉。为处理本案纠纷事宜,原告国畅公司支付了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和坤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原告国畅公司款项,如需支付,应付金额为多少;2.如果被还需支付原告国畅公司款项,原告国畅公司要求被告和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国畅公司挂靠于被告和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国畅公司以被告和坤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项目,被告和坤公司因此取得了第三人联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根据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和坤公司应在扣除第三人联通公司付款金额的7%作为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根据原告国畅公司及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联通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和坤公司的工程款为1046550.78元(2009年10月28日277200元、2010年8月24日277200元、2011年8月15日381987.54元、2012年7月25日110163.24元)。关于被告和坤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的款项金额问题。原告国畅公司主张被告和坤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618043.81元,其中2009年11月6日257796元、2010年9月8日257796元、2012年8月30日102451.81元。被告和坤公司主张已经付清了应付款项,其中还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705917.67元。对于有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第三人联通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的277200元。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联通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和坤公司的账户。其次,根据原告国畅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北三环联建管道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施工合同”),及第三人联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原告国畅公司与第三人联通公司签订,双方在该合同也约定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国畅公司账户。再次,根据第三人联通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凭证,第三人联通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和坤公司,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联通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的277200元与本案无关。2.关于被告和坤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的705917.67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和坤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材料款”,而非工程款;其次,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既包括本案所涉项目,也包括官南路与日新路改扩建综合管线拆迁项目弱电管沟建设工程和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和日新路改扩建通信管道联建工程,该笔款项金额明显超出被告和坤公司应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且原告国畅公司已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再次,根据曾参与合作协议订立及相关事项的案外人李怀永的陈述,被告和坤公司尚未付清原告国畅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和坤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的705917.67元已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和坤公司认为博通公司、李怀永承诺欠付原告国畅公司的款项为705917.67元,被告和坤公司已按承诺数额付清了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金额系案外人博通公司、李怀永单方确定,原告国畅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故案外人博通公司、李怀永的所谓承诺对原告国畅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和坤公司的相应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和坤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国畅公司与被告和坤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国畅公司要求被告和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248.41元(381987.54×9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和坤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联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国畅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国畅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国畅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和坤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国畅公司要求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和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另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规定,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国畅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国畅公司主张的年利率为6%,故按本院确定的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时,年利率不得超过6%。关于原告国畅公司要求被告和坤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函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国畅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国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5248.41元;
二、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国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
三、驳回原告昆明国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贾建明
人民陪审员 段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