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373号
原告:宿州市艺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昌路东昌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昌坤,任经理。
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倪卫东,任经理。
原告宿州市艺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之林公司)诉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下称:两淮建设宿州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淮建设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473675元及从审计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26日签订两淮菜市场维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18日完工验收。按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实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按照维修验证单签证的量价计取。本工程价款结算送审金额为475477元,定案金额为473675元,核减金额为1802元。工程完工验收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两淮建设宿州第一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淮菜市场维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两淮城市广场菜市场B区室内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需提供符合财务做账要求的正规工程发票。2012年11月1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经根据被告委托,2013年1月7日安徽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审核结果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实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按维修验证单签证的量价计取本工程价款结算送审金额为475477元,定案金额为473675元,核减金额为1802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73675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淮菜市场维修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验收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验收单足以证明,予以认定。经审核该工程价款为473675元,被告庭前未提出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73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利息自审计起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审计起至2019年8月19日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艺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6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艺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