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7101民初51号
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东部片区污水处理厂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Y80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和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以当事人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政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