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340号
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长银大厦11C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4229921R。
法定代表人:尹宪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寒亭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62868623N。
法定代表人:庞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邓璞,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光、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46800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64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遥测数据接收平台V1.0软件50套,单价12936元,合同总计646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全额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了软件开发,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软件销售合同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软件没有任何购买需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进行任何软件参数及配置等方面的沟通,亦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软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软件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遥测数据接收平台V1.0软件50套,总价6468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印章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阅卷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第一页有“吉林六标段潍坊二期”,但此次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没有这几个字,进一步证实了合同的虚假性;该合同没有对甲方需求软件的参数、质量标准、付款时间、交付时间、验收条款进行详细约定,不符合正常软件销售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排除仅仅是为了开发票而制作该合同的可能;
经审查,被告未对《软件销售合同书》上被告所盖印章系虚假的提供初步证据,仅对其印章真伪、盖章的形成时间及双方签订日期的字迹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在答辩状称“《软件销售合同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为无效合同”,视为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六份,证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646800元,被告在收到该组发票后已经进行认证,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提出该发票是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下开具的,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具体什么原因因为被告公司重组导致现在被告管理人员并不清楚;该发票证明不了原告交付了货物或履行了原告其他义务;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已收到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软件产品的权利人,有权将涉案产品出售给被告;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积极进行了软件开发”这句话是虚假陈述,因为著作权登记书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但是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显然在时间上存在矛盾;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遥测数据接收平台V1.0软件安装光盘一张及注册码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满足交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提出该光盘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满足了交付的条件,因为双方根本就不知道何为交付条件,在此之间双方既无就软件交易进行过沟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也无明确交付条件及质量标准。
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软件采购需求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没有采购软件的需求;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非真实意思表达,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称,对关于软件采购需求的情况说明原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为迎合本案单方制作,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该书面说明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2.软件著作权登记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软件遥测数据接收平台V1.0在2010年12月23日已经登记;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诉状所述“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软件开发”这一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该软件是2009件进行开发完成,后续原告对该软件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及升级,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准备向被告交付的软件是最新版本,因此诉状所称的“合同签订后进行了软件开发”并非虚假陈述;
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吉林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2014年建设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监流车接收单复印件一份(共15页),证明袁汉华系山东润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对外代表人,即该公司员工;在《软件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袁汉华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山东润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一步证明《软件销售合同》不真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载明时间是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合同签订时袁汉华是否是被告员工原告不清楚,但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涉案合同应是真实有效的。
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及要求: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遥测数据接收平台(V1.0软件50套,单价12936元,合同总计646800元。软件产品内容包括:软件的安装光盘或者网络下载地址。合同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费用总额646800元,此金额含17%增值税。合同还约定支付方式为支票或电汇,同时约定了开户行、账户名、账号,约定甲方全额付款到账后,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发货日期为准)安排配送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包括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进行了软件开发,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时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要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软件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全额付款到账后原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配送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故被告应先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被告全额付款后原告再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64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646800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该软件没有采购需求,签订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陈述2016年4月被告处于重大重组期间,主管和法定代表人处于重大调整之际,说明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有人员变动,但不能据此推翻被告方签字人员袁汉华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陈述已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38元,由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