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009号(寒亭高新技术产业园)内15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水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未提供医院的影像资料,不能证实其足弓受伤,另外在庭审时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一审法院未予准予,导致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赔偿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期限过长。根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以及住院天数,其伤情并不严重,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期。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河海水文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海水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海水文公司、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医疗费4833.51元、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571.5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11时35分许,***驾驶登记在河海水文公司名下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砖埠镇常桑杭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埠镇常桑杭村路段向西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称,***是河海水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的损失应当由河海水文公司承担。
河海水文公司辩称,事故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同意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鲁G×××××号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通过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予以替代赔偿,故***要求***、河海水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河海水文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由河海水文公司承担。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垫付。四、被侵权人情况。***,1990年10月16日出生,受伤后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后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619.51元,病例复印费30元。2020年8月24日,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等434元。2019年7月10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五、鉴定意见。***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距骨骨折、骰骨、足舟骨骨性融合,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河海水文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沂南县铭顺汽车美容店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日平均工资301元、护理费按照该标准减半150元计算。***、河海水文公司、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均有异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其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一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规定,以及***、河海水文公司、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庭审时认可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或者至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33.51元。2、伤残赔偿金:84658元。3、误工费8242元(82.42元/天×100天)。4、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6718.71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18.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负担258元,潍坊河海水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1个月严禁下地行走,石膏外固定8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远超过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一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