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临时负责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应予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施工;***在涉案工程中系项目经理还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出具的借条、收条是否真实有效。另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6451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