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3757号
原告: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红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闫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金茂大厦5幢B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飞、被告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位于灵武市白土岗乡灵州换流站消防水池扩容改造工程时,因工程需要,于201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吊装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70吨、50吨、25吨吊车各一辆,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代开1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下剩4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勇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陶学峰、张磊承包施工,案涉租赁合同也由其二人履行,被告代表二人与原告签订了吊装租赁合同,现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包括租赁吊车的型号及数量,具体工作时间,被告均不知晓,以原告举证为主,已支付租赁费12万元是被告根据案外人陶学峰、张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吊装租赁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不产生结算的法律效力,原告需继续举证证明吊车的型号、数量以及吊车使用的时间,以计算最终的租赁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三份,证明经案外人陶学峰、张磊的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的事实;2.检修公司800kv灵州换流站消防水池扩容改造工程审批单八份,证明案涉工程每次付款都由陶学峰以及现场负责人王涛在结算人一栏签字,对付款进行认可并委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已支付的12万元为案外人委托支付,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审批单下方有案外人陶学峰、王涛字样签名,但并不能证实款项均为二人委托勇峰公司支付的事实,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澜海公司与被告勇峰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甲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吊车类型及数量:70吨、50吨、25吨;施工地点:灵武市白土岗;施工内容:吊装;使用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和付款方式:吊车出租费双方通过协商,吊车进场起算,但是乙方在吊装结束后,甲方必须把所有吊装费用付清。吊车价目表25吨一个台班1700元8小时,50吨一个台班8小时,油由乙方提供,甲方承担所有税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澜海公司向勇峰公司提供了所租赁的吊车供其使用。使用完毕后,澜海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就租赁费向勇峰公司开具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158415.85元、税额为1584.15元。根据发票记载,勇峰公司所租赁的吊车型号为70吨、50吨、25吨吊车各一辆,租赁时间均为一个月。勇峰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澜海公司支付租赁费12万元,除去税额1584.15元,下剩38415.8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澜海公司与被告勇峰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提起诉讼,故争议的焦点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本案确定租赁费的直接证据。第一,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如实开具来看,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首要要求。因此,在勇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实开具的。经过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身的真实性和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应得到肯定。第二,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情况来看,勇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接受澜海公司开具的价税总额为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且据此向澜海公司支付12万元租赁费,故足以证明勇峰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容的认可。综上,澜海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本案确定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以证实澜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勇峰公司提供了所租赁的吊车供其使用,勇峰公司在使用完毕后应当根据发票记载,向澜海公司支付下欠的38415.85元租赁费。关于勇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陶学峰、张磊承包施工,案涉租赁合同也由其二人履行,勇峰公司是代表二人与澜海公司签订了吊装租赁合同,现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包括租赁吊车的型号及数量,具体工作时间,勇峰公司均不知晓,已支付租赁费12万元是被告根据案外人陶学峰、张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对于以上辩解意见,因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的12万元系案外人委托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陶学峰、张磊之间的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8415.8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艺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华
书记员    杨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