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唐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路800号A-3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李渊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年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旭光年软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旭光年软件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电力公司)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旭光年软件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债权转让人金德电力公司在2015年9月向上诉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将285682.3元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且金德电力公司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上诉人的公司负责人,告知其转让的情况,上诉人辩称金德电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光年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源电力公司给付285682.3元及利息(以28568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鑫源电力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源电力公司向金德电力公司采购型号为2*S11-M630KVA箱变电力设备,总价款285682.3元。金德电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源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欠货款285682.3元。同年9月24日,金德电力公司与旭光年软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鑫源电力公司截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金德电力公司货款285682.3元;2、金德电力公司将对鑫源电力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包括继续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一并让与旭光年软件公司,旭光年软件公司同意接受。金德电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919625087022)向鑫源电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截至8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85682.30元。2015年9月24日,我公司已和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与受让人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本公司现通知贵公司,自通知之日起,该货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应向受让人合肥旭光年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同时,金德电力公司员工笪会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鑫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烽,短信内容:“领导你好,我是合肥金德公司,已将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邮寄给您,请及时查收,回执邮寄地址: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公司,笪会(135××××6062)。”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皖0122民初003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3月2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皖0122民初00313号民事裁定,向鑫源电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给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公司18万元,期限两年。”2016年3月2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合肥松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德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向鑫源电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公司在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105682.3元;以上款项请于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肥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账户:13×××72)”。2016年4月26日,鑫源电力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汇款105682.3元。鑫源电力公司以金德电力公司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执行、保全为由,拒不向旭光年软件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金德电力公司对鑫源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双方对账确认,真实有效;金德电力公司将其对鑫源电力公司的285682.3元债权转让给旭光年软件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德电力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和手机短信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鑫源电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鑫源电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对鑫源电力公司生效后,金德电力公司与鑫源电力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对金德电力公司执行、保全中要求鑫源电力公司予以协助,鑫源电力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汇款105682.3元,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旭光年软件公司受让债权不因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或保全而灭失或者减少。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旭光年软件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鑫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光年软件公司支付货款285682.3元及利息损失(以2856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旭光年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鑫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旭光年软件公司主张鑫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由金德电力公司转让所得,该到期债权的总额为285682.3元,现该笔债权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皖0122民初0031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鑫源电力公司停止支付或予以扣留,在鑫源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协助执行义务未被依法解除前,旭光年软件公司要求其支付同一笔款项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强制措施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在案涉到期债权被依法查封时,判决鑫源电力公司给付旭光年软件公司该款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安徽省望江县鑫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58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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