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1176号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7683408U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1710090X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滕盛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及王军权、郭秀伶签订《波腹板设备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5年12月4日,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自终止协议生效时,被告将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与王军权、郭秀伶的房屋抵押合同;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机械公司辩称:第一,对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100万元无事实依据。第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100万元的退还时间,且约定合作过程中双方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员工张德利、晋树波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以及现金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原告对除书面证明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已收的1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曾约定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上的附言“借款利息”可证明上述15万元系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王军权、郭秀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波浪腹板生产线所需的厂房及所有配套设施,负责卸装生产设备以及乙方人员食宿,并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自动生产线保证金;乙方提供价格为1590万元的波浪腹板H型钢自动生产线,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负责初装、调试和生产线操作人员培训,生产线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甲方使用;丙方自愿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XX号和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XX号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合作终结,清算完成后,乙方于七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及丙方办理解押手续;甲乙双方拟战略合作9年;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项目保证金,余下100万元设备保证金在设备进场前十日支付完毕等。
2015年12月4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合作协议自本终止协议签订后终止,在合作中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自愿各自承担;自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与丙方的房屋抵押合同;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4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乙方退还甲方60万元保证金;如乙方公司在资金方面遇到特殊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原告、被告在终止协议上盖章,丙方由杜家国代签。后涉案房屋上设的抵押登记解除。
2016年12月14日,张德利从其个人名下尾号为1448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10万元,方式为转账存款,附言为“借款利息”。被告称该附言系原告自行添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2018年2月14日,晋树波通过无卡/无折存款(个人汇款)的方式向王军权名下尾号为4114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存入5万元。该笔转账无附言。
经询,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波浪腹板合作项目以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王军权与张德利、晋树波二人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
另,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原告称被告所付15万元系支付至2017年1月8日的迟延还款利息,对于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其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的全部15万元均系返还的本金。关于原告所称关于年息12%的约定,原告方称双方在被告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方同意自协议解除后开始计算该利息,但当时书面利息协议对方称要向上级请示,未盖章,协议就留在被告处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内容可证明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
后,原告自行表示其愿意放弃2017年1月8日及之前的除已收到的10万元以外的利息,其余已收到的5万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分两次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收到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利息的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而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时双方尚未发生诉讼或其他争议,故该转账的附言“借款利息”应系当时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佐证原告关于双方曾约定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对于利息标准,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年利率12%标准,被告亦不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应返还两笔款项日期以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这一情况,以此为起止点计得利息标准约为年利率11.15%,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款项中应扣减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昀
人民陪审员 徐凤荣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宏
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