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滕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千滕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宸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9年1月25日,该项工程结算完毕,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出现2018年3月1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令人蹊跷。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2018年3月1日,所谓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由张晓东与被上诉人签订,张晓东为金宸公司金秋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金宸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授权张晓东与千滕盛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经金宸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金宸公司追认,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金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兆清,张晓东为金宸公司金秋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责是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管理,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张晓东与千滕盛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总则》、《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晓东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3、千滕盛公司与张晓东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千滕盛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2017年10月5日金宸公司与千滕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工程款支付已作出明确约定无需再行约定,即使再行约定应当与金宸公司进行协商,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千滕盛公司未与金宸公司协商,绕开金宸公司与张晓东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金宸公司的意思表示,未通知金宸公司,也未催告金宸公司追认。千滕盛公司明知张晓东仅为金秋家园工程项目经理,应当知道张晓东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而未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4、2019年6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77591.66元系由开发公司直接支付。5、《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支付条件互相矛盾。资金占用费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互相串通损害金宸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千滕盛公司答辩称,张晓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底已经完工移交业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金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312408.34元;2、判令金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3、判令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88400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7035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188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6、判令金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1862.72元(以312408.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7、判令金宸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千滕盛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千滕盛公司承包位于怀来县商业楼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65000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过程中,金宸公司共向千滕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千滕盛公司完工后,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金宸公司因资金状况欠佳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金宸公司一次性支付千滕盛公司资金占用费200000元,此款项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金宸公司支付千滕盛公司工程款不低于15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低于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低于5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同时约定以上付款节点日期,如金宸公司逾期支付超过10日,金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付款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乘以1‰,逾期天数为当期付款节点日期至当期款项付清日期的全部天数计算。2019年1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6250000元,6月25日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777591.66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千滕盛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宸公司对尚欠千滕盛公司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千滕盛公司主张金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1240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千滕盛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款给付作出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书中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用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宸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千滕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对千滕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金宸公司辩称是为了应付公司规定才写的不同意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金宸公司未按约定向千滕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千滕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200000元的性质为金宸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千滕盛公司的补偿,而且双方就金宸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已经设定了违约责任,故千滕盛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用再次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另2019年6月25日金宸公司向千滕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7591.66元,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作相应扣减,综合千滕盛公司主张及双方约定,对截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支持1248329.31元【①1500000元×350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1‰+(1500000元-777591.66元)×119天(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②1000000元×407天(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③500000元×377天(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④(3312408.34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34天(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2408.34元和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及违约金1248329.3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12408.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金宸公司与千滕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千滕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因金宸公司资金状况欠佳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千滕盛公司与金宸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资金占用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金宸公司一审时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认可,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对金宸公司否认《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其具有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8元,由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