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 区303-104 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滕盛公司)合伙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华兴机械公司支付的150 000 元为本金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千滕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 年12月14日支付给千滕盛公司的100 000元、2018年2 月14 日支付给千滕盛公司的50 000元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难以达到预期日的,为此经过协商,2015 年12 月4 日各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对于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00 万元约定了退还时间,同时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责任。二、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 年12 月14 日支付给千滕盛公司的100 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千滕盛公司的50 000元为本金,不是利息。上述150 000元本金偿还后,华兴机械公司欠千滕盛公司的本金数额为850 000元,原审判决的认定显然错误。三、判决华兴机械公司支付千滕盛公司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千滕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实际,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什么异议。前期千滕盛公司多次到华兴机械公司做利息的补充协议,华兴机械公司的两位总经理和一位副总都已经答应给利息了,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华兴机械公司给千滕盛公司支付款项的时候自己备注附言就是利息,说明已经认可了。利息怎么计算在一审已经有明确的认定,一审判决符合实际,应该维持原判。
千滕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兴机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要求华兴机械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千滕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滕盛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作为证据。华兴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兴机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员工张德利、晋树波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清单以及现金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千滕盛公司对除书面证明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已收的15万元系华兴机械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曾约定华兴机械公司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千滕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上的附言“借款利息”可证明上述15万元系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甲方千滕盛公司、乙方华兴机械公司、丙方王军权、郭秀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波浪腹板生产线所需的厂房及所有配套设施,负责卸装生产设备以及乙方人员食宿,并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自动生产线保证金;乙方提供价格为1590万元的波浪腹板H型钢自动生产线,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负责初装、调试和生产线操作人员培训,生产线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甲方使用;丙方自愿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XX号和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XX号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合作终结,清算完成后,乙方于七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及丙方办理解押手续;甲乙双方拟战略合作9年;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项目保证金,余下100万元设备保证金在设备进场前十日支付完毕等。
2015年12月4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合作协议自本终止协议签订后终止,在合作中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自愿各自承担;自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与丙方的房屋抵押合同;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4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乙方退还甲方60万元保证金;如乙方公司在资金方面遇到特殊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千滕盛公司、华兴机械公司在终止协议上盖章,丙方由杜家国代签。后涉案房屋上设的抵押登记解除。
2016年12月14日,张德利从其个人名下尾号为1448的银行卡向千滕盛公司转账10万元,方式为转账存款,附言为“借款利息”。华兴机械公司称该附言系千滕盛公司自行添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2018年2月14日,晋树波通过无卡/无折存款(个人汇款)的方式向王军权名下尾号为4114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存入5万元。该笔转账无附言。
经询,千滕盛公司表示其与华兴机械公司之间,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波浪腹板合作项目以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千滕盛公司、王军权与张德利、晋树波二人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
另,对于千滕盛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千滕盛公司称华兴机械公司所付15万元系支付至2017年1月8日的迟延还款利息,对于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其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主张。华兴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的全部15万元均系返还的本金。关于千滕盛公司所称关于年息12%的约定,千滕盛公司方称双方在华兴机械公司进行了协商,华兴机械公司方同意自协议解除后开始计算该利息,但当时书面利息协议对方称要向上级请示,未盖章,协议就留在华兴机械公司处了。华兴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内容可证明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
后,千滕盛公司自行表示其愿意放弃2017年1月8日及之前的除已收到的10万元以外的利息,其余已收到的5万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华兴机械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千滕盛公司分两次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华兴机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千滕盛公司退还款项,千滕盛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千滕盛公司收到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利息的计算。
对此,法院认为,千滕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而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千滕盛公司转账10万元时双方尚未发生诉讼或其他争议,故该转账的附言“借款利息”应系当时华兴机械公司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佐证千滕盛公司关于双方曾约定逾期利息的主张,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华兴机械公司支付的利息。但对于利息标准,千滕盛公司的陈述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年利率12%标准,华兴机械公司亦不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应返还两笔款项日期以及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这一情况,以此为起止点计得利息标准约为年利率11.15%,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千滕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兴机械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华兴机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款项中应扣减被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 50 000元);二、驳回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账户明细清单、现金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签的终止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该终止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自本终止协议签订后终止,在合作中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自愿各自承担;自本协议生效时,华兴机械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千滕盛公司保证金4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退还千滕盛公司保证金60万元,共计100万元。华兴机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向千滕盛公司退还款项,千滕盛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后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千滕盛公司转账10万元,附言为“借款利息”,同时,千滕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华兴机械公司向千滕盛公司转账10万元时双方尚未发生诉讼或其他争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华兴机械公司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华兴机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用来偿还本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千滕盛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于华兴机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千滕盛公司虽称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12%,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华兴机械公司亦不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应返还两笔款项的日期以及华兴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这一情况,以此为起止点计得利息标准约为年利率11.15%,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千滕盛公司自行表示其愿意放弃2017年1月8日及之前的除已收到的10万元以外的利息,其余已收到的5万元由法院依法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兴机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判决华兴机械公司向千滕盛公司返还款项1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且在利息款项中扣减华兴机械公司已支付的5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兴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纳
法 官 助 理 张日广
法 官 助 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