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2850号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光,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滕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告金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240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88400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7035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188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1862.72元(以312408.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7、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怀来县商业楼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暂定金额为5650000元。此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2018年3月1日,因被告资金状况不佳,双方签订了《工程支付协议书》,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变更为分6期付清,并由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金秋家园商业楼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共同认可钢结构工程总款项为625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77591.66元便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支付协议书》、《金秋家园商业楼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宸公司辩称,对工程决算的价款认可,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0元,对违约金,当初双方签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是为了应付公司规定才写的,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怀来县商业楼及售楼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65000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原告完工后,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因资金状况欠佳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0元,此款项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低于15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低于1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低于5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同时约定以上付款节点日期,如被告逾期支付超过10日,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付款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乘以1‰,逾期天数为当期付款节点日期至当期款项付清日期的全部天数计算。2019年1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6250000元,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77591.66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结算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1240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款给付作出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该协议书中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用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被告辩称是为了应付公司规定才写的不同意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200000元的性质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原告的补偿,而且双方就被告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已经设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资金占用费用再次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77591.66元,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作相应扣减,综合原告主张及双方约定,对截至2019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本院支持1248329.31元【①1500000元×350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1‰+(1500000元-777591.66元)×119天(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②1000000元×407天(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③500000元×377天(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④(3312408.34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34天(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2408.34元和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及违约金1248329.3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12408.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延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