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11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机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建筑公司对机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起诉机械公司要求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