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2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303-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11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机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建筑公司对机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起诉机械公司要求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