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4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仵楼乡蒋场行政村田场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工人,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亦没有休息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8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结果错误,故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7517.24元;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三、四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自2013年4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9.9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8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016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2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7517.2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缴纳个人所得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为原告缴纳的是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同时,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之前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被告将工程承揽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签订相应的工程结算单,对于原、被告双方最初建立承揽关系的时间,被告表示已经记不清楚,此外,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上述期间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临时工,工资按日结算,2013年及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133元/日,2015年及2016年的标准为143元/日,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两份、2009年9月9日的***地铁4号线及南苑、承德奥体中心制作结算单、***砼斗加工结算单及分包协议、2011年1月17日及2013年2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交易用途为工资)、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考勤簿予以证实,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同时认可被告陈述的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起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砼斗加工结算单及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2009年9月9日的***地铁4号线及南苑、承德奥体中心制作结算单、2011年1月17日及2013年2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承揽关系,原告仅为被告的普通员工,出于帮忙,原告雇佣了几个工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原告对雇佣的工人进行考勤、发放劳务费、安排工作内容等方面的管理,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并未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其仅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对于其与被告签订数张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单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代发工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交易用途为工资,可以证明原、被告至少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费用报销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对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汇总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发放原告加班费;对考勤簿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加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税收完税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代发工资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上看,均表现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按照工程量核算工程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虽辩称其为被告的普通工人,并未赚取工程差价,仅从被告处正常领取工资,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其雇佣的工人由其进行管理,包括记录考勤、发放劳务费、安排工作内容等方面,此外,对于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原因,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从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看,交易用途亦为工资,此外,从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看,被告承认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的车间主任安排,工作期间原告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亦通过制作考勤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从上述情况看,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已经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临时工,工资按照日工资的形式计算,但该项记载内容无法对抗原告持续、稳定地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被无故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离职主张,结合原告2016年5月28日以后未到被告上班,被告知晓未表示异议,亦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的意思表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28日解除,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为原告安排过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六、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