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92号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影,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国,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76169.91元;2、判令被告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2456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以2080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以118510.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今,被告累计欠付工程款376169.91元,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蓝维新建7栋板楼顶层钢结构夹层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水蓝维新建7栋(17#、18#、32#A、B、C、33#、34#,不含已完成的34#样板单元顶跃户型150㎡)板楼顶层钢结构夹层工程(以下简称山水蓝维顶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总价227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钢结构完成经甲方确认,于混凝土浇筑前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70%,如被告要求分批施时,此笔费用分批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山水蓝维顶层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系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系2014年8月30日,工程最终结算价系2370203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路通B区8#9#顶层阁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四路通B区8#9#楼顶层阁楼钢结构深化设计、供货、制作、安装、喷漆除锈、防腐涂装工程(以下简称四路通顶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固定总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主钢梁安装完毕、花纹钢板安装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四路通顶层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系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系2014年7月19日,工程最终结算价系50万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蓝维34#-1-901、902室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约定原告承包山水蓝维34#-1-901、902室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含深化设计、开洞、钢结构加固、钢楼梯等工程(以下简称山水蓝维34#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固定总价482237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总价的80%;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山水蓝维34#加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系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系2015年8月6日,工程最终结算价系643879元。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蓝维33#楼A3配电室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水蓝维33#楼A3配电室结构加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山水蓝维33#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固定总价433293元。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被告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山水蓝维33#加固改造工程开工日期系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系2015年1月16日,工程最终结算价系491389.76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依约履行上述四份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山水蓝维顶层钢结构工程质保金118510.15元,欠付四路通顶层钢结构工程质保金25000元,欠付山水蓝维34#加固改造工程进度款175896.05元及质保金32193.95元合计208090元,欠付山水蓝维33#加固改造工程质保金2456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本金,并自质保期满起支付利息,就此,原告提交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税务记账联等为证。经询,原告表示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予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四份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结合原告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上述四份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依据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工程质保期届满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期间晚于质保期届满日,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另,鉴于涉及不同合同款项,本院分项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一角五分;并以十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一角五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五千元;并以二万五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八千零九十元;并以二十万八千零九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并以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滕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