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

某某与某某、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宝成。
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华西道。
组织机构代码76207170-2。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该单位处
长,住该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任宝成、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宝成、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6时40分许,任宝成驾驶冀B×××××号车沿站前路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宝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2月21日,***因外伤后遗留颅骨缺损,再次进入工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1天。2012年4月29日0时3分,***因发作性肢体抽搐2小时,被送往唐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4天。2012年9月26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Ia值4%,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查,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系冀B×××××号车的车主,任宝成系该单位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9391元(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已垫付20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89024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1333元、残前护理费53387元、后期护理费80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994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2000元,合计1752479元。因任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1426383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任宝成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除了原告在诉状中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外,在处理事故现场时绿城园艺还垫付门诊费、拖车费、车辆检验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二、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农村的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且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1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对超出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我方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任宝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站前路长宁道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2月21日,原告***因外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再次进入工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住院治疗21天。2012年4月29日,原告***因发作性肢体抽搐,被送往唐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4天。
2010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2-193号事故责任认定,任宝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9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54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伍级伤残,Ia值为4%,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4年6月28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长期护理。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系1950年7月4日生。***的母亲***系1951年6月15日生。***的儿子***系2010年7月19日生。***的女儿***系2002年10月4日生。***、***、***、***属于城镇居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81020.33元(40065元/年÷12个月÷30天×728天)、护理费4106.67元(2200元/月÷30天×56天)、后期护理费454544元(28409元/年×20年×80%)、伤残赔偿金289024元(22580元/年×20年×64%)、鉴定费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39.72元(包括***、***、***、***)、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58715.72元。其中,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201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被告任宝成系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2-19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258715.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6201元,与垫付的20152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46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负担36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68元,被告唐山绿城园艺服务中心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