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民特109号
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和《管道冲洗、吹洗、清洗记录》是伪造的,理由是该两份材料上监理工程师王**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申请人对其印章和监理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就认为《工程量签证单》系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其申请对王**音签字进行鉴定因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仲裁庭亦已对该节进行了充分论理,王**音的签字真伪并不影响《工程量签证单》的认定,此系仲裁对证据的采信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对仲裁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进行评价。关于申请人辩解其是基于对《工程量签证单》上王**音签字的信赖才盖章确认,首先,申请人该辩解是否属实未可知,因为王**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的是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系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其次,即使申请人陈述属实也是其基于重大误解所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行使撤销权,这与伪造证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大仲字第790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87,218.8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意见记载: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5月19日完工并于2012年4月19日验收合格,2012年8月16日双方共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201,753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增加管线油冲洗部分”工程存在虚假的主要理由是:案涉管线工程进行油冲洗的《工程量签订单》上,监理工程师王**音的签字系伪造。申请人认定的依据是2015年6月5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中燃大连公司DN300管线工程油冲洗项目进一步核实查证情况的报告》。申请人的上级纪检机构是申请人的内部纪委检查机关,其对案涉油冲洗事件的相关调查及出具的报告,是根据申请人公司领导的批示要求,在专项审计和核查基础上,其核查小组所进行的整体核查工作后出具的《核实查证情况的报告》,并非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立案并经完整的司法调查程序,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公证处生效文书认定(或证明)的事实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申请人上级纪检机关不是人民法院、不是仲裁机构,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免除举证效力;也不是国家有关部门(应指处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专门处理集团内部事务的机关,也不是检察院、监察委),其出具的报告不是公文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油冲洗的依据,需要其他合法证据共同证明申请人的拟证事实。同样,案涉监理工程师王**音出具的“关于中燃DN300管线油冲洗的情况说明”,是王**音在申请人上级纪检机构对其调查时所做的个人陈述,且王**音仅确认《工程量签订单》和《油冲洗记录》中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并非本人亲自签字,但并未对管线油冲洗这一项增项工程的实际发生予以否认,因此,根据王**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法得出案涉油冲洗工程内容为虚构的结论;此外,案涉油冲洗的两份《工程量签订单》上除了有作为监理工程师的王**音的签字,还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单位公章及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表明《工程量签证单》是案涉各方当事人共同对DN300轻油管线进行过油冲洗的确认,王**音只是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员工,不能因其个人签字虚假而否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证明力。申请人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其对《工程量签证单》全部内容的确认,其后申请人对《工程量签证单》给予结算的行为,是对其《工程量签证单》内容的进一步确认。故仲裁庭认为,即使王**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由其他人代签,也不能证明《工程量签证单》为虚假;此外,对于申请人称2011年4月12日案涉管线已经过油,无须进行油冲洗,因而被申请人称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5日进行油冲洗不可能。但是《竣工报告》上记载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与申请人所称2011年4月12日管线过油不符;且申请人所称管线过油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油库作业日志,不足以起到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管道冲洗、吹洗、清洗记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申请人称增加的DN300管线柴油清洗工程为虚假,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仲裁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驳回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崔耀天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