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417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38-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00118442859L。
法定代表人:董维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2民终35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赵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第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11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大连开发区钢材市场)购买钢材、五金件等货物,共发生56张单据。2017年5月,被告将56张单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标明拖欠货款33113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个人建立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于2003年入职中行公司,曾担任采购经理和项目经理。任职期间,因为原告与中行公司有业务往来,进而促使被告与原告结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中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的欠条,是被告在担任中行公司采购经理期间经手的业务,是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形成的,该欠条被告也同时抄送给了中行公司一份。双方对账时间大概为2011年以前,而非原告所述的2017年。再次,原告在和被告通话录音时隐瞒了第三人已于2016年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且原告在录音中反复要求被告帮助自己向第三人要钱,足以说明原告认可案涉款项是发生在与第三人之间。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重审,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2003年入职中行公司,曾担任采购经理和项目经理职务。工作期间作为采购经理多次代表中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管、弯头等五金配件,用于中行公司承接的管道工程施工项目中,而原告与中行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款已于2016年6月12日全部结清。现在原告又以一份存在诸多瑕疵的“欠条”起诉被告,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中行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的钢管、弯头等五金件均用于压力管道施工工程。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压力管道施工属于特种行业,施工单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作为个人根本无法取得上述资质。第四,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段,恰好是被告在中行公司担任采购经理期间。作为中行公司的员工,公司是不允许其在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单位同时任职的。原告需另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个人之间的详细交易过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5月被告将56张单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标明拖欠货款331132元。
证据二:2017年3月29日***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30余万元的货物是个人行为,与中行公司无关。
证据三:2017年4月12日***与***对话录音一份。证明中行公司从原告处购货都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由被告负责。同时在合同之外被告个人又从原告处购货,这部分货没有计算在合同之内。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以后。
证据四:2017年3月29日***与***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以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欠条落款处写明的是“中行***”,无法证明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底或2011年年初。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个人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并且欠款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欠款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再次,通过两段录音能够证明,原告自始至终知道被告经手的采购项目是第三人的,应该向第三人且已经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至于是否结算成功不影响被告采购行为的职务行为属性,且录音中未体现任何被告个人购买材料欠款的内容。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录音中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商量如何出具欠条才能帮助其向第三人要回货款,而不是向被告索要货款。由此可见,案涉货款的性质依然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个人无关。
第三人中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该欠条从证据形式上看,无具体的标的物、数量、单价等买卖合同应具有的基本条款;其次,欠条上无数字单位,原告无理由推定数量的单位是元;再次,该欠条没有记载时间,原告认为是2017年5月形成,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最后,该欠条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证据条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请求。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录音中没有体现欠款事实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数额,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次,根据被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出生于195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书面材料第二页第十行、第十二行陈述的内容“我早和你说朝他要去完了,你始终说没事没事,光说等你退休……”,可以推定原告在录音材料中所主张的30万元债权形成于被告退休之前,也就是2015年10月22日之前;再次,原告也明知这笔款项涉及的交易对象是第三人中行公司,而随着中行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财务对账确认函”以及支付材料款1272443.03元,中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足以证明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中均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是产生在与第三人中行公司之间,而第三人已按照对账函确认的内容及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此后双方再无经济合同往来。现原告再次主张与第三人或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6月开始至2015年10月退休,被告***与第三人中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中行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证明中行公司承认***是该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兼采购负责人职务。原告起诉的“欠条”上对应的单据涉及的款项,中行公司确认系中行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材料款,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录音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账目结算不知情;该证明中提到的煨弯机未签订合同,第三人亦予以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只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打欠条就应还款,与身份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提到的煨弯机是我带中行公司的人到我老乡处购买的,钱是我垫付的,2015年中行公司把钱给我了。
第三人中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行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销货明细21张。证明自2009年、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中行公司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中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明细单上签字接收货物;合同中采购的标的物多是钢管、阀门等五金件,与原告在二审时自认的所谓被告所欠款项是工业管件等材料款一致。
证据二:付款申请表一份、承诺书一份、财务对账确认函一份、授权书一份、记账凭证二张、支票存根三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中行公司与原告对截止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款项进行了对账,总计尚欠***材料款1272443.03元,至此之前一切关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单据全部作废。对账后,中行公司给付原告及代理人谷温霞三张支票,将截止2016年6月12日前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所载2009、2010年的单据已经作废,欠款已经结清,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证据三:无名便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欠款与被告无关,该欠款在中行公司的账目上,且早已向原告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收到三张支票,款项已结清。对证据三不认可,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8年起,原告***与第三人中行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作为公司采购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在相关送货票据上签字。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单据37张,171079元;2010年单据19张,160053元。合计331132元”,落款“中行***”。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中行公司与原告***签订“财务对账确认函”,确认自2016年6月12日起中行公司尚欠***材料款1272443.03元,至此之前一切关于中行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单据全部作废。此后,中行公司给付***及代理人谷温霞三张支票,至2016年6月13日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根据现有科学技术,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致使本鉴定终止”。原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2020年4月27日,即(2019)辽0213民初3371号案件上诉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3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讼争欠款的给付主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的任职公司,即中行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被告***曾代表中行公司在相关送货票据上签字。第三人中行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根据“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56张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票据中的货物有的是送到中行工地,也承认曾向第三人中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维国索要过讼争欠款。据此,可认定讼争欠款的给付主体应为第三人中行公司,而非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讼争欠款没有包含在与第三人中行公司的结算款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录音资料无法充分证实“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也无法证实讼争欠款不包含在第三人的结算款中。而第三人中行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确认函”中明确记载“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经与***关于材料款事实对账后确认,自2016年6月12日起,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272443.03元,至此以前一切关于本公司与***的往来单据全部作废,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三张支票存根,可认定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行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11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11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6元(诉讼费6260元,保全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捍东
审 判 员 葛丽艳
审 判 员 潘莹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阳
书 记 员 白 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
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