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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38-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是,2021年2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办公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单位职位有限,无多余职位让上诉人履职,要求上诉人办理手续以便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拿出准备好的文件要求上诉人签字,告知不安排上诉人上岗。换句话说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看到文件时上诉人没有多想,就签字了,后工作人员又拿出一份文件要求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属于劳动者主动辞职,所以这种情况下应该有经济补偿,就拒绝签字,办事员说有失业保险金,没有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辞职报告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写的,上诉人只是在上面签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没有在辞职报告上作出意思表示,签字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项,因此辞职报告是无效的,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此辞职报告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第一百三十条,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在劳动者自己没有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打印辞职报告要求员工签字是违法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我签字就是留下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证据)劳动者被动签字的辞职报告是无效的。因此劳动者是否辞职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签字的理由:1、签字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是属于被动签字。2、留下违法行为的证据,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打印辞职报告并口头告知不用上诉人了是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单位,也没有提出辞职。单位违法解除的,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 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仲裁到一审开始主张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来主张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又主张签字时没有看内容,不知道后果。上诉人上诉又说当时自己拒绝签字,通过上诉人自己前后矛盾的辩解可以证明辞职报告的名字是上诉人自己签写,辞职报告的内容上诉人也是明知的。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人事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现在上诉人之所以要推翻自己的辞职报告,原因是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可以领取失业金是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审核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如果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领取失业金,现在目的无法实现,反过来否定辞职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9438元;2.撤销案涉辞职申请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21年2月2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202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固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解除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原告当庭自认“辞职报告‘李**’字样是本人签字,按印也是本人按印。我签字的时候不是白纸,有字,但是具体内容没看。”另查,因请求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2日做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7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依法定情形。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辞职报告的效力。原告主张系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报告,但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称对出具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有重大误解进而导致辞职报告可撤销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所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是对事实的重大误解,而非对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所称其不清楚出具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不构成民法所称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重大误解。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欺诈或基于对法律后果不清楚主张的撤销辞职报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在文书上签字、按印的行为即是认可做出相应意思表示,此种认知应属日常生活的常识。本案中,原告当庭认可其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按印,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即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进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辞职报告系原告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辞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与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202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固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撤销辞职报告书,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在辞职报告上签名,但其称并不知晓辞职报告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对在辞职报告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该辞职报告内容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意思表示行文后打印形成,也不能据此否定该辞职报告的效力。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下人员离职薪金情况说明》,表明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庭审中又称签字时不是白纸有文字内容,前后所述相互矛盾。依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达到使本院确信该事实应当认定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程度,故应认定辞职报告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无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提出辞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