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38-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国贸中心E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家和,男,1955年7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9月20日,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家和、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双方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诉争的场地实属租赁还是上诉人自行建造并使用的场地,也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为真实的场地租赁关系,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场地租赁合同》等协议,对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否即为案涉诉争场地并未有明确记载,另一方面,上诉人二审举证欲证实,自2007年始与大连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诉争场地为上诉人正在进行的填海项目,之后上诉人在2007年12月竞标被上诉人发包的工程时,案涉场地仍属于填海阶段,且为上诉人投标而自备的施工场地,因此,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