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906号
原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双利。
原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诉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高线炼钢水泵站管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合同暂估价200万元,此价为可调价格,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扣除其他供应的材料折价款后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至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竣工材料30日内应按照已经审查确认的工程价款再付款1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发包人始终是被告。2009年2月25日被告工地符合开工条件,原告按合同约定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11月15日原告经自检后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审形式要求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予以组织验收。直到2011年3月22日,被告才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却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一直拖延到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9月,才对该工程的决算进行两次审定,并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报告。两次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造价都是5698578元。其实被告审定的工程决算价格比原告的决算价格少了100多万元,但即使这样被告也没有及时付款。被告拖延验收、决算和付款长达5年之久,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高息借贷的方式向工人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被告2014年9月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56985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1万元以及扣除被告所供材料的折价款4246870.0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707.9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日起30日内对工程决算进行审定并出具工程决算报告,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9月才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最后的审定。逾期付款近5年之久。因此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之外,还应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赔偿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1707.92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时)。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工程合同,被告认可274907.21元,但是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所供材料折价款4246870.08元有异议,按照我方账务记载,这部分材料折价款应为4398769.79元。另外,因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额超过最终审计额的一定比例,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罚款13901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高线炼钢水泵站管道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1日起30日内对工程决算进行审定并出具工程决算报告,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9年11月15日原告经自检后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审形式要求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予以组织验收。2011年3月22日,被告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9月,被告对该工程的决算进行两次审定,并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报告,两次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造价都是5698578元。另查,决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1万元;被告所供材料的折价款4398769.79元(原告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额超过最终审计额的一定比例,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向被告罚款139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已经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审材料,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在2009年12月1日起30日内对工程决算进行审定并出具工程决算报告,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决算和审定,又没有相关证据和理由来证明自己的拖延行为合理合法,显然被告对拖延行为负有责任,期间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呈报的决算数额高于被告最后决算数额而罚原告款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被告付款多出1000元的事实,多出部分应从诉讼额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实际欠款部分并赔偿利息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0707.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