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马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森龙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马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龙桥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家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区马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家龙。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时吉。
***与上海森龙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闵行区马桥桥路工程队,后变更为上海森龙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上海闵行区马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德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原德清县上柏镇下柏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柏村经济合作社)开办了德清县上柏镇下柏石料厂(后更名为德清县武康镇下柏石料厂,以下简称下柏石料厂),于1994年2月起由邓文龙承包经营。1995年6月2日,德清县上柏镇下柏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柏村委会)与邓文龙签订《终止承包下柏石料厂合同》,双方经公证后终止了承包关系。同日,森龙公司与邓文龙签订了《关于全额转让下柏石料厂全套设备及附助设施合同书》一份,双方经公证后约定由邓文龙将处于下柏石料厂内的全套设备及辅助设施以人民币118万元转让给森龙公司。同日,森龙公司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下柏石料厂合同》一份,双方经公证后约定由森龙公司租赁经营下柏石料厂,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1999年5月20日,马桥公司与应建国签订《下柏石料一厂租赁协议书》一份,经公证后约定由应建国租赁经营下柏石料一厂(实为下柏石料厂),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17日,马桥公司与应建国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终止租赁关系。2000年12月18日,马桥公司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下柏石料厂补充合同》,双方经公证后约定将原租赁合同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同日,马桥公司与***签订了《下柏石料厂租赁协议书》,双方经公证后约定下柏石料厂由***租赁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以石料抵款。对森龙公司的固定资产设备双方约定即***必须保持原值,如有缺数,必须赔偿。协议签订后,马桥公司即向***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该移交清单也作为下柏石料厂租赁协议书附件进行了公证确认。合同到期后,***未返还森龙公司的租赁物。另查明,森龙公司与马桥公司系由共同股东出资组成的两个各自独立的有限公司。至2009年止,马桥公司每年均收到下柏石料厂以石料代偿的租金。还查明,下柏石料厂于2001年8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吴关兴变更为***,2002年元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黄志鹏。2003年1月,下柏石料厂开始实行企业转制。同年元月10日,下柏村经济合作社与黄志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下柏石料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与马桥公司及承包者签订的协议条款维持不变。2003年2月,下柏村委会与黄志鹏、朱梅梁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下柏石料厂的机械设备及开采证件以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黄志鹏、朱梅梁,同年3月,下柏石料厂转制为德清县万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2005年该公司被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马桥公司与***所签订的《下柏石料厂租赁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森龙公司与马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马桥公司行使了森龙公司的权力,但森龙公司对马桥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森龙公司承担。
***依约取得下柏石料厂的租赁经营权后,应按约履行包括管理森龙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辅助设施、并使设备及辅助设施保持原值,并在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财产。综观下柏石料厂系集体所有制的性质,森龙公司向邓文龙购买设备及辅助设施的行为以及森龙公司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合同内容,涉案的设备及辅助设施并不属于下柏石料厂的资产。为此,***辩称涉案的资产系原投入企业的资产,森龙公司只是该企业的投资者,并非为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主体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森龙公司与***所签订的《下柏石料厂租赁协议书》包含了经营权转包和设备、辅助设施租赁的两种法律性质。森龙公司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对租赁期满后的财产分配另有约定,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龙公司在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002年1月,下柏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黄志鹏的事实,并不构成租赁经营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下柏石料厂虽然于2003年3月转制为万益公司,但根据下柏村经济合作社与黄志鹏之间有关“下柏石料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后,下柏村经济合作社与马桥公司及承包者签订的协议条款维持不变”的协议,企业性质的转变并未影响租赁经营权实现。相反,***作为下柏石料厂的租赁经营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经营权的各种干扰,积极管理、妥善使用租赁物,并按约返还租赁物。如果由于承租人疏于管理,放任租赁物的灭失、损坏等,致使租赁物不能返还,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9月,万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解除与森龙公司的租赁经营关系,并返还租赁物。但***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森龙公司直至2009年12月仍按约收取以石料抵偿租金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此,对***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森龙公司租赁给***的设备及辅助设施中所涉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所占用地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建筑物也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现因森龙公司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森龙公司已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权。为此,森龙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森龙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森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森龙公司租赁物(详见清单);2、驳回森龙公司、马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340元,由森龙公司、马桥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153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合同终止,租赁物依附于下柏石料厂才能经营使用,因该厂已被转资后注销,设备依附的主体不存在,导致租赁关系消灭;2、被上诉人将涉案机器设备投入到企业,该设备就属于该企业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终止了租赁关系,向被上诉人缴纳的租金由黄志鹏经营的石料厂和矿业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不是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4、2002年双方终止租赁关系,2003年下柏石料厂被转制,到2005年万益公司被注销,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森龙公司、马桥公司辩称:1、2000年12月18日,马桥公司与***签订了《下柏石料厂租赁协议书》对设备及辅助设施具有独立性,并不依附于下柏石料厂经营权转包;2、涉案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下柏石料厂企业性质及名称改变不影响被上诉人租赁权的实现;3、被上诉人与他人对租赁物期满后的约定,不影响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4、租赁期满为2009年12月31日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租赁物依附于下柏石料厂,但该厂被转资后注销,设备依附的主体不存在,是否导致租赁关系消灭。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原主体下柏石料厂虽发生变更,但森龙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焦点二:森龙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投入到企业,该设备属于该企业所有还是否属于森龙公司所有。对此,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作为投资投入到企业,是森龙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约定,与***并无关系。焦点三:***是否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对此,森龙公司是与***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应返还租赁物。焦点四:森龙公司、马桥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案租赁期满为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与森龙公司、马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妥善管理、使用并如期返还租赁物,但其未能在合同期满后依约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返还森龙公司的租赁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轶华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审判员  杨言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