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马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282号 原告:***,女,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闵行区北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33.17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辉路、***南侧2米非机动车道时,因路面凹陷不平,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人伤车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起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核查,属于非机动车单车事故。原告经了解,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其对道路设施的安全负有养护和维修的责任和义务,出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和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也应放置安全警示设施,以避免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被告对凹陷的路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发地点属于其养护路段,但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于该养护路段。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负有一定的审慎注意的义务,因其未尽此义务,也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只载其面部中心区一长3厘米条状瘢痕,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3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厘米),累计长度达6厘米,其中至少3厘米位于面部中心区。由此,原告的伤情只满足其中一项,不构成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18时45分,报警人**某报警称,闵行***中辉路口“2人骑摔倒,2人伤,其中1人伤重,请民警到场处理”。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显示,报警案由为“其他群众求助”,真伪度为“可信度高”。次日13时06分,原告之子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其母亲***骑电瓶车行驶至闵行区紫东***路口时因道路不平不慎摔倒,导致双手骨折,牙齿掉落,嘴部受伤,脸部受伤,现住院治疗。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原告报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天气为“雨”,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口”,“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2019年1月11日16时许,***来所报案称:2019年1月10日19时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口时,因路面有凹坑,骑行不慎,摔倒受伤,致使全身多处受伤。经警方核查,此事故构成单车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原告报案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18时40许”,天气为“雨”,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南侧2米非机动车道”,“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2019年2月26日09时00分许,***来所报案称:2019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牌号不详的电动自行车,沿中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辉路、***南侧2米非机动车道时,因路面不平凹陷,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警方核查,此事故构成非机动单车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原告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的地点,确有路面凹陷不平。该地点为被告养护路段。 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显示,其因“骑车摔伤”首次就诊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19时22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因“掌骨骨折、皮肤挫伤(头面部)、口腔出血伴部分牙齿缺如”于当日住院治疗。 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至医院就医治疗,住院9.50天,共支出医药费67,047.9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等非个人支付部分)。 2019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20年6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颌面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颌面部外伤及右第5掌骨骨折。急诊查体见“上唇红肿,上唇内侧及系带面可见裂口,深及骨面,长约5厘米,2ˉ﹢ˉ2冠折,见牙龈撕裂,下唇内侧可见裂口”。本院阅片示双上颌前牙缺失,牙槽骨骨折。据此其口腔颌面部外伤史明确,且遭受暴力具有一定程度。临床给予面部软组织创清创缝合、(四枚)冠折牙齿种植体修复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给予切开复位置取内固定术等治疗。此次本院复片示其双上颌牙齿修复术后观;体检见其面部线状皮肤瘢痕形成,宽度未达0.2厘米;长度未达10厘米;细小瘢痕累计面积未达10平方厘米。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于本起事故中4枚牙齿折断,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规定,构成XXX伤残。前后两个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此均未进行评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再次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该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有关面部线条状瘢痕的十级起点条款有两条,分别为“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厘米),累计长度达6.0厘米,其中至少3.0厘米位于面部中心区”(5.10.2.3)以及“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厘米”(5.10.2.4)。有关面部块状瘢痕的十级起点条款为“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平方厘米,或才多块累计面积达5.0平方厘米”(51025)及“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平方厘米(5.10.2.6)”。本案中,被鉴定人面部多处瘢痕形成,但面部及面部中心区(线)条状瘢痕的累计长度未达6.0厘米,更未达10.0厘米;块状瘢痕面积单块未达3.0平方厘米,多块累计未达5.0平方厘米。故本院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面部瘢痕未达残疾程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有关牙齿等口腔颌面部损伤的十级起点条款为“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5.10.2.26)。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编写的、由法律出版社于2016年8月出版的《适用指南》第150页关于上述条款的释义为:本标准规定的“牙槽骨部分缺损”,主要是指牙槽嵴的部分缺损,可通过口腔全景CT平扫及图像后处理技术加以明确。本案中,提供的鉴定材料中仅见损伤当日存在牙齿缺失及牙槽骨骨折,为了查明其是否存在外伤致牙槽嵴部分缺损,本次鉴定中本院采用了颌面部CT扫描并图像重组的技术进行了仔细检查,发现上颌前牙有4枚牙齿已行修复,1枚缺失,牙周间隙不同程度增宽,牙龈及牙槽骨萎缩明显,但未发现明确的牙槽骨、牙槽嵴外伤性缺损的证据。鉴于此,被鉴定人牙齿缺失或者脱落未达标准规定的7枚,外伤致牙槽骨部分缺损依据不充分,而牙龈及牙槽骨萎缩、吸收等考虑为牙周病变等自身因素,故不宜据此定残。该鉴定结果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报警记录、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某的报警记录、原告之子的接报回执单为原告受伤后形成的初始证据,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为闵行区中辉路、***口,系被告的养护路段。这与交警部门经核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受伤地点一致,上述证据与原告伤后就医的病历卡和出院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由此可以判定,原告系驾驶电动车时在中辉路、***口因路面不平而摔倒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受伤地点的路面养护单位,由于其疏于对路面的管养、维护,且对损毁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因事发天气为雨天,且近傍晚,驾驶条件相对较差,原告作为电动车驾驶方,亦负有一定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此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重新鉴定所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也补充进行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专业严谨,规范有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再次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可予认同。因原、被告对原告首次鉴定所涉“三期”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所涉期限,本院以首次鉴定结论确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含重新鉴定的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考虑到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这并非本案当事人自身因素所致,故本院酌定由双方相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7,0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5,497.94元中的85%,即72,673.25元; 二、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08元,由原告负担1,779.24元,被告上海闵行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