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8号。
负责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涛,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167-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汤岗子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9号。
负责人:王景旭,该部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利,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千山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汤岗子新城大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配套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涛,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刘婉晴,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山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鞍山市政府的要求,代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由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履行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应知且已知上述转让事实的发生,且在诉状中予以确认,且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工程验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皆是由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完成。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主体转让的原因,已实际解除,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明知和默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在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大配套指挥部实际行使和履行了发包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工程开工和验收等情况予以确认,永达公司向大配套指挥部开具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大配套指挥部向永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已经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大配套指挥部进行了自认,且案涉工程在实际履行及在履行过程中包括该项的立项、监督、管理、工程款项的申请拨付及使用均为鞍山市政府的行为,非千山区住建局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有悖于事实真相。综上,一审判决中认定千山区住建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建议用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签订的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自认,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千山区住建局未提供充足证据是错误的。
永达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大配套指挥部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9,98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309,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2,609,056元,暂合计13,919,0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千山区住建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鞍山市凤翔路(杨柳河大桥至南四环)景观工程零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鞍山市千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变更为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孙占录;承包人为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勇;建设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凤翔路(杨柳河大桥至南四环)景观工程零标段,工程地点为鞍山市汤岗子新城,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验收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23,465,392.00元,最终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决算值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工程款支付为在工程竣工当年支付中标额的40%,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两年后支付至工程最终决算额的100%;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胸径15cm大乔木为3年,其余为1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开始组织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被告大配套指挥部与原告就合同约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提交了材料请求与其进行工程决算,其中,工程预(概)算书标明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凤翔路(杨柳河大桥至南四环)景观工程零标段(一),工程造价为16,889,988元。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材料后至今尚未进行财审决算。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养护,2015年9月20日,该工程由鞍山市千山区园林局接收并养护。2016年7月6日,原告永达公司针对所施工范围作出了竣工图。因案涉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分为四个区域施工,分别为零标段(一)、零标段(二)、零标段(地质公园)、零标段(凤翔路与建国大道交叉处至鞍海路交界处),每个区域施工内容和施工情况等存在不同之处。原告永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零标段(一)欠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另查,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共计558万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9,988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千山区住建局辩称由于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建议用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签订的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千山区住建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千山区住建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一节,被告千山区住建局作为合同主体即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而被告大配套指挥部作为政府所设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配套指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千山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未注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另原告提供的《工程预(概)算书》中也未标明日期,而争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6日制作的《竣工图》,该院认为2016年7月6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被告千山区住建局逾期未答复,且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概)算书亦无异议,该工程预(概)算书标明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凤翔路(杨柳河大桥至南四环)景观工程零标段(一),工程造价为16,889,988元,故原告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条,其约定期限为28天,即2016年8月3日,争议工程结算完毕。综上,被告千山区住建局应支付原告永达公司工程款16,889,988元-5,580,000元=11,309,988元。关于原告永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一节,虽然永达公司与千山区住建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千山区住建局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自2016年8月3日即工程结算完毕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1,309,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309,988元,并支付以11,309,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4元,由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应否向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支付11,309,988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负有依约向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及《工程预(概)算书》判决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向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支付11,309,988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主张其将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工程验收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皆是大配套指挥部完成,大配套指挥部成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解除施工的合同,而原审被告大配套指挥部对工程进行管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系其与上诉人之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分工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将发包人权利、义务进行转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千山区住建局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14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