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武秋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167-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在现阶段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书》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写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4条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4)专用合同条款”,17.3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仅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决算后确定决算额,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优于专用合同条款,那么审核结论的做出是先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必要付款条件。而案涉工程的财审工作仍在进行中,决算金额还未确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审法院仅依据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错误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违背了双方间的约定。依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现阶段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于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财审工作仍在进行中,工程款决算额未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错误。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市政工程请款中间验收单》虽然名称为中间验收单,但载明已完成100%的进度,已完全竣工。对于完成投资257.5万元,被告已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与事实不符。如上述第一点,经过财政评审决算是本案的付款条件之一,本案财审工作仍在进行中,而进行财审评审的主体应是财政部门委托的相关机构,并非住建局,鞍山住建局园林绿化科在“工程管理部门处”的盖章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不能视为对257.5万元金额的认可,故257.5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工程决算额,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达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建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15.5万元,利息暂计321,460.56元(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暂计:1,476,46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永达市政园林公司(承包方)与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方)签订《千山西路、建国路等行道树补植、小块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千山西路、建国路等行道树补植、小块绿地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千山西路、建国路等,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510,000元(概算价),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专用合同条款17.3约定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千山西路、建国路等行道树补植、小块绿地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造价251万元,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无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技术处、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公司、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盖章。《2013年市政工程请款中间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千山西路、建国路等行道树补植、小块绿地绿化工程,合同款(概算款)251万元,完成投资257.5万元,形象进度为按设计、施工要求已全部竣工,完成进度为100%,累计拨付资金142万元。鞍山住建局园林绿化科与鞍山市绿化管理处工程技术科在“工程管理部门”处盖章,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永达市政园林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鞍编发[2014]30号文件载明: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房产局职责整合,划入新组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房产局。鞍编发[2018]111号文件载明:将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及相关人员,整建制划转至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节,住建局抗辩称,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付款前应经过财审决算。而案涉工程正处于财审中,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原被告并未将财审作为付款条件,故对住建局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住建局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住建局欠付永达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一节,永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市政工程请款中间验收单》证明结算金额为257.5万元。住建局抗辩称,257.5万元的名头为完成投资的额度,并不是结算金额。该院认为,《2013年市政工程请款中间验收单》虽然名称为中间验收单,但载明已完成100%的进度,已全部竣工。对于完成投资257.5万元,住建局已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住建局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住建局已支付142万元,尚余115.5万元未支付,故对永达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1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永达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5,000元及利息(以1,155,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住建局提交其给永达公司发送的函件复印件《关于配合市财政局决算审核的督办函》一份,用于证明住建局于2021年11月12日向永达公司送达督办函,是为了让永达公司补交材料,配合本案工程价款的财审决算工作,案涉工程并未财审完毕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永达公司拒不提交材料,若影响裁判结果,不应由住建局承担。永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函件是住建局单方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不是客观存在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永达公司同意财审,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财审为付款条款。本院认为,该函件是住建局单方形成,且永达公司对函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函件内容不能证明永达公司同意以财审作为决算依据,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是否应当以政府财政投资审核结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1: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住建局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本案中,住建局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并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住建局仅以合同中写明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来推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以财政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故对住建局提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上诉人住建局主张以政府财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依据,但该主张并非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反在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17.3约定:“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在《2013年市政工程请款中间验收单》中载明工程已完成100%的进度,完成投资257.5万元,住建局已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住建局认可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57.5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因财审工作仍在进行不能确定工程决算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1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