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11民初1102号
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站南街167-59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30277462655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代码:1121030000111020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诉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473.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约为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署《鞍山市***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协议还约定了签订合同价为1798925.24元(预算),最终以决算为准;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68天的工期内完工。在《施工合同》第17.3.3(5)“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了“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原告如期完工后,鞍山市城建局又追加工程量,其工程预算造价为407547.90元,整体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原告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决算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总计支付了122万元工程款,但迟迟不予决算并结算余款。嗣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围堵公司,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上访催款,被告时任负责人批示“垃圾场绿化决算一事,要推进”,又经过了14个多月的时间,由被告两部门及鞍山市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原告四家单位对追加的工程进行了复检,并联合签署了《绿化工程复检表》,至此,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使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顿,万般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固定总价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城建局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没有额外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量及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未经过立项审批,招投的流程,也没有监理公司进行现场的监督管理,原告也没有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交付与验收,由此导致答辩人无法确定工程量,也就无法定工程的总价款,答辩人已经给付给原告122万元工程款,不清楚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3、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否还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鞍山市***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优于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发包人义务中约定了其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程资料等;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决算额100%;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了,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及其包括的风险;工程项目名称为鞍山市***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鞍山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工期计划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68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798925.24元等相关内容。”该合同尾部由城建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柳辉加盖个人名章和永达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名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人履约保函》、《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
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城建局签订合同后,永达公司开始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城建局又追加工程量,具体为园路、假山等工程,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整体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后永达公司向城建局提交了材料请求与其进行工程决算。其中,工程预(概)算书中标明工程名称为***垃圾处理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798925.24元;工程预(决)算书中标明工程名称为***垃圾处理厂园路、假山等工程、工程造价为407547.9元。但城建局至今尚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截止2014年10月21日,城建局共计支付永达公司122万元工程款。
另查,2014年9月12日,原告永达公司向被告城建局书面请示请求对争议工程进行决算,2014年9月26日,城建局主要领导作出批示要求工程处尽快将该工程审决。后永达公司多次向城建局催款,2017年4月18日,城建局主要领导批示“垃圾场绿化决算一事,要推进”。
再查,2014年10月20日,永达公司针对所施工范围作出了竣工图。
又查,2018年1月12日,由原告永达公司、鞍山市废弃物处理中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园林绿化处、住建委城建一处共同制作的绿化工程复检表。现永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已被填埋。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预(概)算书》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垃圾处理厂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一份、绿化工程复检表一份、文件处理单、领导批示、竣工图一份、照片73张;被告城建局提供未提供书面证据。以上证据,虽城建局不予以认可,但作为发包方其义务提供工程相关的材料,但其未予提供,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城建局之间签订的《鞍山市***垃圾场春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拨款,必须进行招标,而该工程未经过招标,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未验收并非永达公司所致,城建局亦未提出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辩解,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城建局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本案中,原告永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显示,其多次主动请求被告城建局与其结算,但城建局一直以多种原因不予以结算,根据永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预(概)算书》及《工程预(决)算书》中并未标明日期,而争议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完工,结合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制作的《竣工图》,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城建局逾期未答复,故永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双方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故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天,即2014年11月18日,争议工程结算完毕。综上城建局应支付永达公司工程款986473.14元(1798925.24元+407547.9元-1220000元)。
关于原告永达公司主张被告城建局应支付其利息一节,虽然永达公司与城建局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城建局延迟支付工程款必然会造成永达公司生产经营的损失,城建局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8日即工程结算完毕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关于城建局提出其没有与永达公司签订增量合同,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包括在原合同里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就增量部分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城建局认可增量部分存在且是永达公司进行的施工,只是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预算书显示,其施工内容并不重合,综上,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6473.14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8元,减半收取8639元,由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832.5元,由原告鞍山市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