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国,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被告:韩晶,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韩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原审被告韩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6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利公司签字确认的2017年供货明细单,只能证明***2017年的供货金额为276312元,一审判决将该金额认定为欠款金额是错误的。2、***在2016年-2017年3月间陆续为双利公司供应砂石料,双利公司也是陆续支付货款,双方只有在对2016年、2017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对账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一审判决没有对2016年的供货金额进行审查,认定的欠款金额缺少合法、真实的证据支持。3、***以未经公开对账、不合法、不真实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索要货款,双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供货数量未查明的情况下没有结算全部货款是合法的,不存在违约行为。
***辩称,1、2016年供货金额已经查清,货款已经实际给付完毕;2、2017年供货金额已经查清,双利公司欠款事实证据确凿。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韩晶述称,同意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利公司、***、韩晶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26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货车运输。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双利公司供应土石方、沙石料等。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两次与被告双利公司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被告双利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76312元。此后,被告双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226312元。被告韩晶、***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经核实,被告韩晶系被告双利公司会计,被告***系被告双利公司出纳员。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8年2月14日11点59分左右,被告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曾与原告谈话,在该次谈话中,王忠利认可该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沙石料等货款276321元,就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双利公司的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利公司之间的沙石料、土石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利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现有的对账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双利公司拖欠原告沙石料等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利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其货款22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晶、***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该两名被告系被告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从事职务行为,且二人并未与原告发生涉案的合同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该两名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一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双利公司辩称已多给付原告货款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等,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6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利公司对***向其提供沙石料、土方等建筑材料,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双利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经审查,***提供的2018年1月12日有双利公司审核员***、会计韩晶签字确认的“2017年***水稳料、混合料、土方用料明细表”,可以证明2018年1月12日双利公司经核算确认***2017年为双利公司供货的价款为276312元,双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提供的有双利公司法人代表王忠利及审核员***、会计韩晶签字,付款内容中注明“2016年欠款87542,尾款全部结清”的付款通知单,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7542元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利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给***结清了2016年的供货款;***提供的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2月14日金额3万元的交易凭证,及双利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开具的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双利公司在与***结清2016年货款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3月3日向***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利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2631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双利公司给付***货款2263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考虑和审查***2016年的供货情况,数额认定错误一节,因双利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87542元的付款通知单已注明2016年货款全部结清,故双利公司于该时间后支付给***的货款,应认定为结算的是2017年的货款。双利公司虽对付款通知单中有关付款内容的注明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