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2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国,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俊颖,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刚诉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牟俊颖、韩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2016年9月份,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将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中心小学操场绿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双利公司,被告双利公司于2017年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双利公司雇佣原告组织车辆为其运送土石方和沙石料,账目经过该公司财务部门的被告***、韩晶核对完毕,并且出具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至今尚欠2263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26312元。
被告双利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欠付原告主张的土石方、沙石料款,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2018年3月多次累积付款267542元;2、被告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中只有两方,没有其他人,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应当向合同当事人主张,被告***、韩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供应材料的数据与真实发生的不相符,存在虚报供货数量的问题。经被告公司统计计算,原告实际供货的价值为227618.48元,被告公司实际多付给原告39880.52元,被告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给付款项的权利。
被告***、**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车运输。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双利公司供应土石方、沙石料等。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2日,经原告两次与被告双利公司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单,被告双利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76312元。此后,被告双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226312元。被告**、***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经核实,被告韩晶系被告双利公司会计,被告牟俊颖系被告双利公司出纳员。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8年2月14日11点59分左右,被告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谈话,在该次谈话中,***认可该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沙石料等货款276321元,就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应被告双利公司的申请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单、被告双利公司出具的付款单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视听资料及书书面整理稿、打款凭证复印件、付款通知单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利公司之间的沙石料、土石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利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现有的对账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双利公司拖欠原告沙石料等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利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其货款22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俊颖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该两名被告系被告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从事职务行为,且二人并未与原告发生涉案的合同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该两名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一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利公司辩称已多给付原告货款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等,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刚货款226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