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381执异87号
申请人李兴伟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兴伟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解除对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贵院受理的李兴伟诉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李兴伟于2021年3月5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依据该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将我方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因我方已进入建设施工的关键时期,冻结本案我方的银行账户将直接影响我方按期缴税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直接影响我方的生产。并且,在原审过程中(案号为(2017)辽0381民初3343号),案外人周凯以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①鞍山市××单元××房,建筑面积162.6平方米;②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中路鞍山中冶·玉峦湾D2三期3号楼2单元7层2号,建筑面积108.51平方米;③鞍山市千山区千山中路鞍山中冶·玉峦湾二期C11号楼3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116.95平方米。另有海城市芳草龙珠6号楼2062房、面积122.43平方米的四处房屋,对李兴伟提出的对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房屋价值已满足李兴伟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增加担保物,我方将全力予以配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我方申请贵院解除对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6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兴伟与被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辽0381执保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账户72×××72-1内资金23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1×××87_1内资金230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账户72×××23_000001及账户72×××16 _000001内资金各230万元;四、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21038100100000321891000156内资金230万元;五、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2×××71内资金230万元;六、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31×××24内资金230万元;七、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241311950018150066822内资金230万元;八、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账户14×××06内资金230万元;九、冻结被申请人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账户72×××59-1及账户72×××73-1内资金各230万元。”2021年3月29日,被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原告李兴伟诉被告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以提供反担保为由要求解除涉案账户的冻结,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鞍山市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桐铎
书记员  郭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