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凌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789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中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5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凌,男,中凌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中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凌公司与***支付工程款项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凌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凌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空军指挥学院x号楼宿舍楼工程,中凌公司将空军指挥学院x号楼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我。我自2014年9月开始施工,2015年1月施工完毕。我装修的总工程款为496440元。截止目前,中凌公司和***仅向我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82000元款项未支付。
中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中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x#公寓楼精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空军指挥学院新建x号公寓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固定总价438万元;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甲方付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7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5%,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5%,二年内付清。
中凌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429994.8元,中凌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与本院电话联系沟通时表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有些超支,中凌公司答应再给其补贴一些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谈完,故其认为双方未结算完毕。同时,***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胡开杰,胡开杰又分包给了***。***主张胡开杰系其同乡,是胡开杰将涉案工程介绍给他,具体的工程款是与***商谈。
***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金额496440元,借支150000元,余额346440元+2500元,合计348940元,2015年元月12号支付26.9万元,余8万。***签字确认。胡开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同意徐总支付。”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从中凌公司处承包空军指挥学院x号公寓装修工程,并将涉案部分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亦就***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签字确认,故***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单最后显示合计金额348940元,已支付269000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9940元。中凌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凌公司还欠***工程款,故***要求中凌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9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预交),由***负担23元,已交纳;由***负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