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亚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阀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法院并无管辖权。就工程造价经鉴定单位鉴定,鉴定意见中第2项关于吊顶与大理石收边是上诉人施工;第4项有实物存在可以计量;第7项的隐蔽工程是经被上诉人验收认可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应当全部结算给上诉人。
通用阀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施工不规范,没有施工图,隐蔽工程没有证明,相关款项不应当计入工程款。
通用阀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峡公司退还通用阀门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415元,并以198,4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通用阀门公司(甲方)与高峡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工业园区金石路以北常建路以西新建百万千万级核电阀门高新技术国产化项目的办公楼、宿舍楼的二次装修,核电车间、车间一卫生间等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装修承包方案分别为三大方面:土建项目、水电项目、装修装饰项目,根据《第五部分装修工程价格约定》进行装修。第五部分装修工程价格约定载明,本装修工程价格约定采用闭口包干单价,按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装修合同签订后,高峡公司进行了施工,通用阀门公司支付高峡公司工程款共计262万元。
2016年,通用阀门公司起诉高峡公司,要求高峡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2,818,186.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交付完整的正规的竣工图纸;立即修复有缺陷的工程。2016年8月9日,法院判决高峡公司支付通用阀门公司违约金7万元,并提供工程的上下水、热水、强电的竣工图纸,对通用阀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后,通用阀门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审理中,经通用阀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办公楼及宿舍装修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2,421,584.18元。2、通用阀门公司主张有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非高峡公司施工的项目所涉造价为252,053.05元。3、通用阀门公司主张的非高峡公司施工项目(但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所涉造价为37,728.06元。4、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内容,但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均无法计算工程量的项目所涉造价为85,507.62元(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工程量的差额所涉造价)。5、高峡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的办公楼烟雾报警项目所涉造价为6,630元。6、高峡公司主张的贴踢脚线前修补墙面项目所涉造价为40,552元。7、高峡公司主张增加的施工项目所涉造价为34,569.07元(现场已经隐蔽)。
审价单位表示,鉴定意见中第2项,通用阀门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了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并非由高峡公司施工;鉴定意见第3项,涉及办公楼楼梯间乳胶漆项目、宿舍楼楼梯间乳胶漆项目,通用阀门公司主张非高峡公司施工,但未出具相应证据;鉴定意见第4项,涉及现场隐蔽工程及双方不能确定施工范围的内容;鉴定意见第5项,该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但报价单中没有包含;鉴定意见第6项,合同未明确约定做踢脚线需要修补墙面,但按正常施工需要这道工序;鉴定意见第7项,该项中大部分涉及隐蔽工程,还有部分涉及移位和返工,现场无法确认。
通用阀门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第1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2-7项均不同意计入工程价款。
高峡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1-7项均无异议,鉴定意见1-4、6-7项均应计入工程款,鉴定意见第5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一审审理中,通用阀门公司为证明鉴定意见中第2项内容由通用阀门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提供如下证据:
1、通用阀门公司与福建省苏闽装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宿舍楼、车间部分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发票。
2、通用阀门公司与昆山锦溪硕宇五金经营部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宿舍楼、核电车间吊顶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发票。
3、通用阀门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东旭装潢材料店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宿舍楼、办公楼卫生间吊顶施工合同,及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油漆发票。
4、通用阀门公司与上海七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办公楼高管办公室墙布粘贴施工合同,及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油漆发票。
5、通用阀门公司与上海任庄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大理石买卖合同。
6、上海屹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阀门五厂报警验收移交清单,及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海屹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上海屹特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的说明。
高峡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对通用阀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4月之后,当时双方已经发生争议,上述工程也基本已经完成,通用阀门公司未提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凭证,提供的发票也与合同不符。
高峡公司为证明鉴定意见第2、3项内容由高峡公司施工,在庭审结束后提供如下证据:
1、高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与谢连平签订的吊顶施工承包合同。
2、高峡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与谢连平签订的吊顶结算清单,金额为360,800元。
3、谢连平出具的三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高峡公司生活费(工程款)共计3万元。
4、高峡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与魏兵林签订的地坪浇筑、柱子粉刷、楼梯墙头、大理石收边、零碎工程施工合同。
5、高峡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与魏兵林签订的瓦工结算清单,金额为152,982元。
6、魏兵林出具的收条四张,内容为收到高峡公司生活费(工程款)共计4万元。
7、高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与薛青海签订的涂料施工承包合同。
8、高峡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与薛青海签订的涂料结算清单,金额为208,452元。
9、薛青海出具的四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高峡公司生活费(工程款)共计4万元。
通用阀门公司针对上述证据以书面质证方式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记载的形成时间均在诉讼前,但高峡公司在审价时从未向审价单位出示,在庭审结束之后才提交法庭;高峡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身份均值得怀疑,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为高峡公司确定的施工负责人,负责人不可能又作为承包人,高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也是违法的;高峡公司向通用阀门公司提供过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装修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在清单中并无宿舍楼吊顶内容,故证据1-3有事后伪造的重大嫌疑;高峡公司出具的装修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内大理石收边(窗台)一栏是空白的,故证据4-6有事后伪造的重大嫌疑;高峡公司出具的装修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已经包含办公楼、宿舍楼的天棚乳胶漆、墙面乳胶漆项目,没有必要再分包给薛青海施工,办公楼和宿舍楼楼梯间的墙面和顶面项目,在结算清单内没有,说明不是高峡公司施工,证据7-9也有事后伪造的重大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通用阀门公司与高峡公司对鉴定意见第1项确定的工程价款2421,584.18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第2项,通用阀门公司与高峡公司各自提供了证据,高峡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均与个人签订,仅有收条为证,结算单所载金额与收条亦不相符,且高峡公司在审价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该证据,于庭审结束后才予以提交。通用阀门公司提供了合同及发票,相较而言,通用阀门公司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故鉴定意见第2项所涉工程款252,053.05元不应计入工程款。针对鉴定意见第3项,通用阀门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委托他人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该项所涉工程款37,728.06元可计入工程款。针对鉴定意见第4项,因图纸和现场均无法计量,故该项不计入工程款。针对鉴定意见第5项,合同约定高峡公司根据合同的第五部分装修工程价格约定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价格约定中并无第5项价款,该项价款不含在工程价款中,通用阀门公司要求扣除该项价款,法院不予准许。针对鉴定意见第6项,合同中未含该项施工价款,审价单位表示按正常施工需要这道工序,故该项价款40,552元可计入工程款。针对鉴定意见第7项,审价单位表示大部分涉及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确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通用阀门公司支付高峡公司该项工程款15,000元。综上,系争工程总价应为2,514,864.24元。通用阀门公司已付高峡公司工程款262万元,通用阀门公司要求高峡公司退还105,135.76元,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高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35.76元;二、驳回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单位表示鉴定意见第4项现场不能确定是装饰工程内容,鉴定意见第7项涉及的主要是返工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由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确定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就工程款数额,鉴定意见第2项,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通用阀门公司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判定鉴定意见第2项所涉工程款252,053.05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鉴定意见第4项,因图纸和现场均无法计量,鉴定单位表示不能确定是装饰工程内容,一审法院不将其计入工程款,亦无不当。鉴定意见第7项涉及的主要是返工内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上诉人请求全部计入工程款,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高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元,由上诉人上海高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皿
审判员 徐 江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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